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1號
KSDA,109,簡,5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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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丘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楊曜綸 
      高蕙敏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經核定轉服志 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年5月3日,惟其於 108年8月1日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1,139元,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清償,故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 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定



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184號令影本、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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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