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梁蘭芳
輔 佐 人 凃勝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許玉瑋
訴訟代理人 黃雨寒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9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6890200號裁處書與高雄市政府108年
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100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事實概要:越南籍人PHAM THI HUONG(以下簡稱P員)已由 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P員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9樓918C病房從事照顧其胞 弟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4日14時許查獲移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處,經認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 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希望能減輕或免罰的理由,原告弟弟罹患口咽癌 ,因為醫生建議有專人看護術後,4月30日就積極去尋找有 這方面經驗的看護,也在長庚醫院登記需要看護,當時醫院 的護理站有表示這類手術需要特殊的看護,原告弟弟的看護 需求列為第一優先。但是在4月30日已經確認長庚並無多餘 的看護可以做看護的工作。所以院內希望我們等到5月2日手 術當天有無適當的看護,5月2日中午左右,護理站表示仍沒 有看護,希望我們透過院外尋找看護,原告就積極聯絡相關 仲介公司,但是都沒有到做這類型的看護,最後透過有護理
經驗的朋友去做相關的轉介紹,最後透過轉介紹找到這個外 勞。因為找的時間非常緊急,所以全權信任朋友的介紹,過 程中跟朋友說要找合法盡量是台籍的,怕有語言溝通的障礙 ,到5月3日早上表示說台籍的找不到,有外籍的,我們電話 上詢問是否合法,透過的仲介說是OK的,是合法的。請求撤 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告在專勤隊及 陳述意見上有坦承聘僱外國人,雖然他們有做查證的工作, 也有說合法及台灣籍,但來的人既非台灣籍、又不是合法的 ,應該會有更高的警覺性去查證外國人是否為合法看護工。 原告有說他們有問該外國人來台灣多久,但是沒有現場檢查 他來台灣的證件,所以原告沒有盡到查證的義務等語。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經本院 調閱高雄市政府訴願卷,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算至109年2月 1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