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9號
KSDA,109,簡,1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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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葉錦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與拖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加以拖吊,原告於108年7 月24日領車時,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車輛移置費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嗣原告於108年9月1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 8年10月3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2169500號函復本件之舉 發及相關拖吊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當原告發現停放於約離20公尺處之系爭車輛有員警正在拖吊 ,急忙奔馳過去阻止,該時拖吊車正將系爭車輛自停放處拖 離約不到10公尺處停住(因原告的呼喊),原告主張駕駛人 已到場、沒有將車子拖走的必要,員警卻表示車子已拖離停 放處就不能放下來。本案違規地點猶如一處開放式的停車場 ,並無道路標線,顯不同於一般供車輛往來通行的道路,且 該處有多數車輛都在找位子停車,以便到前鎮區公所及地政 事務所等公家機關洽公,而系爭車輛停於紅色標線內,旁邊 之人行道尚且寬敞,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於系爭



車輛尚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已到達,員警卻強行將車子拖 走,顯有手段過度的不當及違法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支付移 置費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及其他費用(取車車費按計程車 計費)之財產上損失等語。
㈡原告認為系爭地點應該做很好的規劃,比如說劃停車格,讓 去那邊辦公的人、洽公的人,他們目前閒置那邊,任其他人 將位置占住,造成去政府機關洽公的百姓沒有地方停車,而 且現場沒有分隔線,認為被告在那邊劃違規線是不合理的。 影片中原告只是前輪壓到紅線,後輪進去,有需要那麼嚴苛 的執法嗎?就差幾公分。上面講的是就違規的部分。就賠償 部分,被告處罰原告的規定是拖離停車的位置後進入行駛的 車道,本件沒有車道,警察也在下面還沒有上車,原告已經 來了,有必要拖吊嗎?是有點過當。
㈢原告是希望斟酌當時原告人已經在那個地方,整個作業程序 還沒有完成,被告只是拖離那個位置,沒有在車道上行駛。 而且駕駛人已經來了,作業上可以把車子放下來,不像在道 路兩旁車子一開就走了,認為拖吊在行政行為的手段上是為 了排除駕駛人不在場的時候,為了排除障礙所做的手段,原 告已經可以駕駛了,認為這樣的行為有點過度。 ㈣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拖吊行為過度與違法,應負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台幣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辯稱「違規地點猶如一處開放式的停車場,多數車輛 都是在找位子停車,以便到前鎮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公家 機關洽公,而原告車輛停於紅色標線內,旁邊之人行道尚且 寬敞,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之安全」,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 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 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 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 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 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 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 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 示,原告車輛停放於康定路121巷與康和路23巷交叉路口旁人 行道上,其車頭位於紅線上方,佔用部分車道,依上開說明 ,原告停放之路面邊緣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 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全無 妨害公眾通行之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 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 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 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 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並非界定紅線路段內外之區隔,而係表示禁制停車之整體範 圍。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復經檢視採證相 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舖設藍紅相間地磚之人行道 ,而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 必要。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 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及禁停紅線處,已嚴重 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 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 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 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 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 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之行為,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 發之情形。
㈡原告又辯稱「執勤員警強行將車子拖走,顯有手段過度的不 當及違法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支付移置費1000元、保管費10 0元及其他費用之財產上損失」,惟按「高雄市政府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八)汽車車主或駕 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 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 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舉發 機關查復:「當時拖吊車已上架完成,並已駛入車道中,即 不得依原告之請求放車,請其至拖吊場領車」。復經檢視採 證影片(檔名:DSCF0071)可見:影片時間00:00:02-一名 男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即原告)、00:00:08-拖吊車已將 違規車輛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員警表示:拖吊作業已完成, 車子要拖走,不能放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 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並無不當,亦不符合「汽車車主或駕駛 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而得「當場舉發 ,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 節。再者,違規停車取締係市警局交通勤務警察依據處罰條



例第56條規定:以開單罰鍰為主,以警惕爾後不再違規,再 依駕駛人不在場等要件裁量,由公、民拖吊場擔任其行政助 手,配合其執法勤務執行違停汽機車移置作業。本件研析屬 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法員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 實難認定有不法侵害車輛所有權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次按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有上開違 規停車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已於108年7月29日繳款結案),並依法執 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8年7月24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 置費1000元、保管費100元)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即不能 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 法情事。是原告聲明併同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違規部分,原告前輪是壓在紅線上,有照片及影片可以證明 。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部分,沒有所謂內外之分,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原告違規確實屬實。原告提到規劃部分,我們查證後 該土地是環保局權責土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這些都是 不得臨時停車,他是屬於康定路121巷跟康和街23巷的交叉 路口,在10公尺的範圍內,劃設紅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的部 分。
㈣現場員警表示已經作業完成,依照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 及保管作業規定,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 行駛車道前到場,值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經查核無誤後,停止移置,惟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車道,現 場為柏油鋪面,客觀上可供車輛行駛之用,可供行駛之用就 是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後加以拖吊,,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21695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 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現場沒有分隔線,認為被告在那邊劃違規線 是不合理的,影片中原告車輛只是前輪壓到紅線,後輪進去 ,有需要那麼嚴苛的執法嗎?就差幾公分等語。惟查,按禁 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 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 「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 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 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 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 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 內外之分(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參 照)。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停放於 康定路121巷與康和路23巷交叉路口旁人行道上,其車頭位 於紅線上方,佔用部分車道,依上開說明,原告停放之路面 邊緣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 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 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 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並非界定紅線路段內外之區隔,而係表示禁制停車之整體 範圍。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舖設 藍紅相間地磚之人行道,而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況本件亦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禁止臨時停車,原告違規之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當時人已經在那個地方,整個作業程序還 沒有完成,被告只是拖離那個位置,沒有在車道上行駛。而 且駕駛人已經來了,作業上可以把車子放下來,不像在道路 兩旁車子一開就走了,認為拖吊在行政行為的手段上是為了 排除駕駛人不在場的時候,為了排除障礙所做的手段,原告 已經可以駕駛了,認為這樣的行為有點過度等語。惟查,所



謂車道,是供車輛行經的道路。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52247_MOVI0103影片時間00:00 :00﹍系爭車輛已遭拖吊車拖吊(前輪掛在拖吊車後,後輪 在輔助輪上),拖吊車已停在道路上。00:00:13﹍原告拜 託員警不要拖吊,員警表示拖吊作業已完成。00:05:00﹍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DSCF0071影片時間00:00:02﹍原 告奔跑向拖吊車,系爭車輛已遭拖吊車拖吊(前輪掛在拖吊 車後),拖吊車已停在道路上。之後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與 檔案一相同。00:01:06﹍影片結束。按「高雄市政府違規 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八)汽車車主或 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 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 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依上 開勘驗筆錄顯見「當時拖吊車已上架完成,並已駛入車道中 」,不符合「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 車道前到場」之情形,本件屬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法 員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實難認定有不法侵害車輛所有 權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 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依法執行 拖吊移置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上開 陳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為之拖吊行為,並無不法,原告 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之賠償費,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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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