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9號
KSDA,108,簡,11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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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廠

代 表 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吳孟桓律師
      陳星年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黃江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派員至原告位於本市○○區○○○路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 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儲槽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所 (下稱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屬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 ),其達法定數量(即管制量)以上,且有保留空地距離不 足、儲槽未檢具合格證明文件,且未設置防液堤等缺失,爰 以當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負責人林 聖忠(下稱林員)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 核認林員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其違反同法第15 條、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行為時第37條、第38條 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4點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林員不服 ,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 規定,逕以管理權人即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未說明裁量處 罰原告,不處罰法人之理由,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責命被告



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為審酌後,仍認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 確,爰改以原告為對象,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D-1001X屬於中油公司之新三輕組裂解工場乙烯製程區( 下稱系爭製程區)之一部分,為系爭製程區具有連接性之 流程附屬設備,而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業區, 非屬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外 儲槽場所,因此不適用管理辦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二)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 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查系爭製程區係製造石化 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即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並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高 市消防預字第1000053427號書函核准圖說在案。而系爭製 程區中之乙烷裂解爐必須添加硫化物,以防止其爐管結焦 堵塞致溫度飆升,損壞爐管甚至導致爐管斷裂及抑制一氧 化碳的產生,避免發生工安事件,因此中油公司以槽車將 硫化物以密封方式運至現場,卸入D-1001X內,再由D-100 1X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丙烷管線的注入點,作為裂解爐爐 管之「結焦抑制劑」使用,以達上開目的。次查,D-1001 X設置於乙烷裂解爐旁,能縮短硫化物於管線中之運送距 離,降低硫化物於管線內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安全問 題發生率。
(三)承上,可見D-1001X屬系爭製程必要設備無疑,為系爭製 程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同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 作業區,並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存放之場所,而非屬公 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 條之規定,應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個「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場所」看待。況且,於被告100年12月30日高市 消防預字第1000053427號書函核准之圖說內,亦是將系爭 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以檢 驗是否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而非將整體製程區割裂為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兩 者來分別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再者,既名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顧名思義即 是為製造「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在製造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過程必然需要各種添加物,倘若各個暫時存放添加 物之儲槽,均因非屬高壓氣體,而認定為獨立之公共危險 物品儲存場所,而均須依照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



設置安全距離、保留足夠空地,將使製程區範圍無限擴大 ,並且配管均需拉遠而增加洩漏的風險,如此認定顯與實 務作法及安全性要求,甚至管理辦法要求保留空地之立法 目的不符,並不足採。因此,原處分以D-1001X為公共危 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以其違反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 38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系爭製 程區既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53427 號函核備在案,故與管理辦法第10條無違,併此敘明。(五)退步言,縱認D-1001X非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 業區,惟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屬一般處理 場所,因而不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 :
1.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處理 場所,指下列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 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2.查D-1001X之功用在於將其內之硫化物注入循環回收乙烷 及丙烷管線之注入點,位於預熱器之下游管線上,作為裂 解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使用,目的並非儲存硫化物, 如前所述。若認D-1001X非屬系爭製程區之一部分,仍因 D-1001X一日處理第4類易燃液體達管制量以上,因此屬於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處理場所,非屬獨 立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不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及 第38條規定。
3.雖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引用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 1000822438號函釋:「…是否得劃歸一般處理場所一節, 按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 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 分得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 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 物內者,應屬室內儲槽場所。」,而認系爭場所未能證明 D-1001X儲槽僅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二日)」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使用,自無從主張得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 而免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乙節。
4.惟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其他一日處理 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即屬一般處理場所, 並未規定儲存之時間不可逾一日,只要一日「處理」之「 數量」達管制量以上,即屬一般處理場所。參以管理辦法 係由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而依消防法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消防法授權管理辦法管制之重點在 於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



或處理。因而上開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 2438號函釋,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縮解釋 ,增加「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 品使用」之要件,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授 權之範圍,也逸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 ,自不足採。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D-l001X儲槽內容物及安全資料表係為易燃液體(二 甲基硫化物),現場標示板亦明確標示,即為公共危險物 品第四類無誤,而非高壓氣體。
(二)原告所稱系爭場所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屬處理設備之一 部分),作為暫時儲存使用,係屬一般處理場所之暫時儲 存槽。經查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 函釋:「…是否得劃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 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 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 般處理場所…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作為製程設施 (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物內者,應屬 室內儲槽場所」。前揭解釋雖係就室內儲槽場所而為,惟 室外儲槽場所通常規模更大、儲存量更多,于公共安全之 考量下更應堅守其分際。查實務面上暫時存放槽與室外儲 槽皆與製程設備連接,然其設置目的迥不相同,暫時存放 槽依前揭函釋所示,槽體內物質存放時間應不逾1日,亦 即循環量大於儲存量,依照場所提供之進料量與出料量換 算出1日處理量,藉此比對是否儲存逾1日之標準;惟由系 爭場所105年度二甲基乙硫醇進貨(料)表及電腦監控數 據顯示,槽體內物質存放時間逾1日,甚至高達數月才使 用完畢,由此判定系爭儲槽顯係以儲存為目的。另按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室外儲槽場所即係在建築物 外地面上設置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 品之場所,室外儲槽因作為長期儲存原料或成品之用,故 安全管理上具安全距離、廠區境界線、保留空地、防液堤 等安全規範,而暫時存放槽並無前揭之安全規範,系爭D- 1001X儲槽內容量高達47000公升,如不對其暫存之量(不 逾1日)作一限制,一旦發生儲槽破裂事故,無相關安全 之規範下,將造成無法控制之重大災害。再者,系爭場所 於105年4月21日檢查日起一直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編號 D-1001X之儲槽僅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使用,系爭D-1001X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



,若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即視 為儲槽,自無從主張得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並非依原告 所述免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
(三)次查系爭D-1001X儲槽內容物對照安全資料表係為易燃液 體(二甲基硫化物),而非高壓氣體;新三輕組裂解工場 雖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53 427號書函核准圖說在案,然其內容僅檢討可燃性高壓氣 體場所,而不包括作為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用,倘場所範 圍內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者,仍須針對該公共危險物品場 所予以檢討並辦理審勘查程序,而系爭D-1001X儲槽並非 經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暨竣工查驗流程通過 之合法「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之場所。
(四)認為D-1001X儲槽只經過被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審查,並 沒有經過檢討公共危險物品的儲藏場所。原告儲存的二甲 基硫化物是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無誤,而不是高壓氣體, 所以還是要經過審查才可以儲存二甲基硫化物。在105年 稽查人員到中油林園廠實施檢查,發現D-1001X儲槽儲存 二甲基硫化物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物質的管制量,我們有請場所提供物質之 安全資料表,顯示屬於易燃液體,核對閃火點,係屬於第 四類的第一石油類,安全資料表顯示是非水溶性液體,依 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是二百 公升,只要超過二百公升就達管制量就要檢討位置、構造 、設備,由消防局審查檢討,D-1001X儲槽儲存是47000公 升,所以違反第37、38條規定。依照原告所述是製程的一 部分,循環量必須大於儲槽的量,才能算是製程的一部分 ,但是中油當時提供的數據,並無循環量大於儲槽量。當 時有叫他們提供這個數據,三年來都還是提供不出來。循 環量沒有大於儲存量,我們就認為是一種儲存,而不管他 是否為製程的一部分,都是當成儲存量,原告認為是一般 處理場所之儲槽。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儲槽並非管理辦法所定公共危 險物品儲存場所,而是作為系爭製程區之一部分,也就是高 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業區,不受管理辦法第37、38條之規定 。縱使認為不屬於上開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業區,依照管 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因系爭儲槽一日處理第4類易燃氣 體達管制量以上,仍屬該款規定之一般處理場所,被告所提 之循環量大於儲槽量的理由,在於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函, 針對一般處理場所所為不逾一日的限制,但此限制已經超過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管理辦法管制的目的在



於量的限制,上開函釋除了量以外,另外用不逾一日作為另 外的限制,已經逸脫管理辦法的管制目的,而逾越消防法第 15條第1項、第2項的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請鈞院 拒絕適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高壓氣體製造場所部分 ,系爭D-1001X儲槽,儲槽內的內容物及安全資料表顯示, 所儲存物係為易燃液體,現場標示板亦標示,即為公共危險 物品第4類無誤,而非高壓氣體。管理辦法第7條裡面公共危 險物品分為販賣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關於一般處理場所定 義是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函釋及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都有 規定所謂一般處理場所是指倘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 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 設施之一部分者,該場所(含儲槽部分)得依一般處理場所 所檢討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語。是本件經開庭整理後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圖書、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應可認定。兩造爭點:(一)系爭D-1001X儲槽是 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是否屬於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的 一部分?(二)系爭D-1001X儲槽是否屬於室外儲槽場所, 還是屬於一般的處理場所?
五、系爭D-1001X儲槽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是否屬於可燃性 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的一部分?
(一)按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 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 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 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 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公共危 臉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4類:易燃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1。 」第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1類



至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6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 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 列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 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 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 其他1日處理6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第37條 規定:「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6類物品,其容量…40公秉以 上者,應在10公尺以上。…十八、儲存液體6類物品,應 設置防液堤。…。」第38條規定:「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 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釋略 以:「…是否得劃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置 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 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般 處理場所…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作為製程設施( 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物內者,應屬室 內儲槽場所。」
(二)由上開條文可知消防法第15條已明確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不管是製造還是儲存或是處理,都須要以 安全搬運,安全方法儲存、處理,至於如何安全設置之位 置、安全搬運、安全儲存、處理,則授權主管機關製訂管 理辦法,而有主管機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制訂(以 下簡稱管理辦法),而該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公共 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 可燃液體」,查系爭D-1001X儲槽係儲存二甲基硫化物, 應屬易燃液體,且依原告於廠區內現場標示板標示「公共 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公共危險物品種類: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名稱:第一石油類(二甲基二硫化物),危險 物品保安監督人工安組經理,嚴禁煙火」,有照片一張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於系爭D-1001X儲槽 自己已標示屬於公共危險物品,顯見應屬公共危險物品無 訛。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D-1001X儲槽係屬可燃性高壓氣 體製造場所的一部分等語,查被告已陳述D-1001X儲槽只 經過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審查,並沒有經過檢討公共危險物



品的儲存場所審查等語。則系爭D-1001X儲槽既屬公共危 險物品自須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 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上開管理辦 法包括二個部分,一個是公共危險物品,另一個是可燃性 高壓氣體,依第4條可燃性高壓氣體作出定義,第3條就公 共危險物品作出定義。故既使系爭D-1001X儲槽屬於可燃 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一部分,必須受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審查,又其同時也是公共危險物品,自亦同時須受公共危 險物品之審查,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所主張系爭D-1001 X儲槽縱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製程之一部分,亦無法脫免被 告所為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審查,至為明確。
六、系爭D-1001X儲槽是否屬於室外儲槽場所,還是一般處理場 所?
查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 指下列場所:一、室外儲存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三、 室內儲槽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五、地下儲槽場所。」 ,第7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 、販賣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查,原告於系爭D-10 01X儲槽現場標示板標示「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 (見本院卷第334頁照片),原告公司已自行認定屬於「室 外儲槽場所」,又查室外儲槽場所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之 定義為「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百公升且不可移 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則本件系爭D-1001X儲槽 ,係設置於建築物外,設置容量已超過6百公升(舉發時容 量47000公升),且固定不可移動,儲存第四類物品,已符 合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室外儲槽場所」之定義,故 屬室外儲槽場所,而非類如販賣、處理所規定之一般處理場 所,應堪認定。
七、至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該公司之硫化物儲槽, 係設置於主製程區,並非設置於裂解設備旁等情,應屬該公 司如何設置、儲存、處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應依消防法之 規定設置、儲存無涉,並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儲槽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所 ,儲存二甲基乙硫醇,屬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其達法定數 量(即管制量)以上,且有保留空地距離不足、儲槽未檢具 合格證明文件,且未設置防液堤等缺失之行為,確有違反消 防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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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