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4號
KSDV,109,重訴,7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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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二人共同 盧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
      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二人共同 王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521,19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8 年6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對
被告「新加坡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所分配
之次序1 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8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
2,923,197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對被告「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分配之次序6 併案執行費
14,124,33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將上開剔除之金額
,改發還予原告。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
、次序6 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 所列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 元部份及次序8 所列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 元部份均應剔除,不列入
分配。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
債權1,788,198,615 元不存在。㈢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60
0 元發還予原告。則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即為被告盈富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即為2,000,896,563 元【計算式:(盈富公司實
際受分配總金額)5,149,835,374 元-(原告未爭執之次序7 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3,148,938,811 元=(盈富公司因原告
前揭聲明可能導致分配減少之金額)2,000,896,563 元】,加計
與前揭訴之聲明一並無競合關係的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渣打公司
對原告票款債權1,788,198,615 元不存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789,095,178 元【計算式:5,149,835,374 元-3,148,
938,811 元+1,788,198,615 元=3,789,095,17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230,0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521,198元,
尚應補繳11,708,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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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