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雄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夏○○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 訴訟能力。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 92年7月出生,依法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渠之 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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