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黎華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 告 曾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三個月後返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108 年8 月16日,原告以高雄民壯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應於十日之內還款,然被告亦未依約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畫面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第39至53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 已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600,000 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未清償等節,應堪信實。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及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