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3號
KSDV,109,訴,183,202006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美儀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告即債務人之債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修正前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訴外人呂兆宗邀被告及 訴外人鄭秀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 並簽立借據及利息增補款約定書(下爭系爭借據及約定書) ,嗣未依約償還借款,上述債權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拍賣抵押物受償新臺幣(下同)2,894,421元,尚有 未受償之債權本金1,100萬及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與與違約 金,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印章亦 非伊所有,亦未擔任呂兆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擔任呂兆宗之連帶保證人,然因 呂兆宗為清償借款,依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之。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 簽訂?亦即前揭文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簽名處「呂美儀」之簽 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 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被告為呂兆宗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借據及 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為被告 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與約定書(詳本院卷第33-39頁) 與被告承認為其所簽名之閱卷證聲請書、委任狀及安泰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129、171頁),上述資料上 關於「呂美儀」之簽名,二者運筆轉折顯不相同,尤其「呂 」字之口部,被告親簽之口字,不會完全相連,而系爭借據 及約定書「呂」字,口部均相連,是此,系爭借據及約定書 是否即為被告所親簽,已屬有疑;且原告逕稱系爭借據及約 定書為被告所親簽,亦屬遽斷。再者,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 關於連帶保證人「呂美儀」與借款人「呂兆宗」之簽名,起 承轉合、筆跡字體特色屬方正渾厚型,顯係同一人所簽寫, 足徵簽寫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寫借款人呂兆宗與連帶保證 呂美儀人之人應屬同一人,足堪認定。則原告執以主張系爭 借據與約定書為被告及呂兆宗各自所簽訂云云,自難採信。 再參諸被告安泰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上之印鑑,與前開借據與



約定書之被告之印文,互核均不相同,益徵系爭借據與約定 書之呂美儀簽名,均非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有授與他人代理簽名或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被告印文為其 所有,或該印文為被告所親蓋等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文書真正云云,已難採信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既非真正,則其以 該等文書以證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非有據。
㈢再者,證人陳秀環即上述借款當時之對保經辦人員雖於109 年4月22日到院結證稱:伊會依照銀行規定核對身分證、核 對本人,作一個對保之動作,如果借款人本人、連帶保證人 在對保時間沒有到場,伊不會同意別人代簽等語。惟查:人 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流逝而產生記憶不清,況承上所述, 上述借據及約定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之簽名,應為同 一人所為,此與證人證述伊不可能同意由他人代簽等語,已 與實情有違,況證人之工作為負責對保事務所經手之案件甚 多,對於所對保之人之年籍資料等細節事項,更易於長時間 經過後,產生混淆之現象。另本件借款乃發生於89年4月, 距證人到院作證已20年,證人又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員工,又 本件乃由其所承辦之事務,有利害之關係,自難期其證言具 真誠性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可能,故其證言,要非可採,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關於呂美儀之 簽名或用印為被告所為即被告有同意擔任呂兆宗之連帶保證 人,可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