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黃振章
劉訓吾
劉育志
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規
定在案。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
振章就劉明輝與被告劉訓吾、劉育志、劉芳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
市林園區鳳芸段1024-1、1027、1028、1061、1062、1063、1064
地號土地於民國8711月2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黃振章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236,240 元【計算式:〔(
面積12㎡+5 ㎡+4 ㎡+26㎡)×公告土地現值7,000 元/ ㎡〕
+〔(面積54㎡+773 ㎡)×公告土地現值1,000 元/ ㎡〕+(
面積20㎡×公告土地現值4,012 元/ ㎡)=1,236,240 元】,低
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24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950 元外,尚應補繳
7,3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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