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王奕文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745,377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857元/㎡×面積1,331㎡×權利範
圍110/10000)+建物課稅現值829,500元=2,745,37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