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宛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109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規定表明抗告
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
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