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5號
KSDV,109,聲,95,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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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第
60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徐海鯤未得徐繼明其他繼承人即異議人、 徐海桂徐淑賢、徐海穗及徐海光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 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民國89年度認 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及 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882號」認 證書,與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本院2份認證 書),然而,徐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7日止均在 國外並無入出境紀錄,足認其於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所附協 議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本院公證人未依69年公證法 第47、19條之規定,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以證明為本人,即作成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 顯有不當。又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第2頁請求人欄位, 除載有異議人之手寫簽名外,復有異議人印文,然聲明異議 人全然不知有該印章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他人得以自行刻印 並蓋印於認證書上,公證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或授權,亦未向 異議人確認,即許他人於認證書上蓋印異議人印文,公證人 辦理認證私文書事務確有不當之處。㈡異議人於104年間發 函國防部為書面協議,經國防部分於104年12月3日以國海政 眷字第1040002028號含檢附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國防部936號」認證書)及89年度認字第000000 號認證書(下稱系爭「國防部882號」認證書,與系爭「國 防部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經異 議人比對後,發現有附表1、2所示之不同之處,可見系爭本 院2份認證書應非真正。㈢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之認證 請求書,其於認證請求書第1頁請求人姓名或名稱乙欄中乃 載有「徐海鯤」、「徐淑賢」之姓名,然於第2頁請求人應 行簽名之欄位處,竟僅載有「徐海鯤」之手寫簽名及印文, 至請求人「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均付之闕如,且系爭「本 院882號」認證書竟復又載有請求人「徐淑賢」之簽名或印 文,自有違69年公證法第6條第2項規定情事。且系爭「本院 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所載「計『陸』人 」部分,原是記載「計『肆』人」,經人塗改後,於旁手寫



「陸」字甚明,該協議書既曾經塗改、增刪乙情既甚明確, 認證書中卻未見公證人記明增刪、塗改之文字,與69年公證 法第46條第3項有違。㈣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上所載「 徐淑賢」之簽名顯與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所載之簽名迥 異,非徐淑賢本人之簽名。又本件前經異議駁回之理由無非 係以系爭「國防部936號」認證書、「國防部882號」認證書 ,均非屬本院公證人所認證之私文書云云,惟系爭「國防部 936號」認證書、「國防部882號」認證書乃係由國防部提供 ,此有該文件上印有所屬單位號碼浮水印可資為證。系爭「 國防部882號」認證書所載「徐海桂」、「徐海穗」之地址 均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一 )狀」所載相符,足證系爭「國防部882號」認證書係由國防 部提供予聲明異議人,資料來源並無不明。系爭國防部2份 認證書,均有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該圖 記除本院公證人外,應無他人得以取得,足資證明系爭本院 2份認證書之真偽確有疑義,爰依公證法之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 人已非本院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然異議人 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認證案件,先後曾於106年及108年 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 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 字第2號予以駁回確定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徐海鯤徐海光為系爭「本院936號」認 證書之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則為系爭「本院882號」認 證書之請求人,而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所認證之協議書內容 係有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原眷戶徐繼明死亡後,應由 何人承受應有之權益乙節,異議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 ,自為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是異議人 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提出異議,程序上應屬 適法。
四、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 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 ,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 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④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⑥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 為。上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 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 書之繕本或印本。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 請求,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不得就 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證明其實係本人,69年公證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 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 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 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同法第47條則規定:「認證書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 記:①認證書之字號。②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 ,或承認為其簽名。③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 所定之事項。④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 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項當事人不能簽名 者準用之。第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惟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 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我國 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 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 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 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 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 ,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 由,即應予准許。經查:
㈠異議人雖執前述聲請意旨㈠為其異議理由。惟查,系爭本院 2份認證書係經本院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核對請求人所提 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並詢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 之內容,而依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予以認證 等情,有本院調卷之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均於「認證之事由 及依據法條」欄內,依規定記明認證事由,且該欄亦明確記 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堪



認本院公證人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均已踐行69年公證法 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 之程序作成認證書。又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 及後附協議書簽署人為異議人、徐海鯤徐海光3人,而系 爭「本院882號」認證書之請求人及後附協議書簽署人為徐 海鯤、徐淑賢2人,有本院調卷之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可稽, 堪認徐海桂「並無」列名為請求人或協議書簽署人,是以徐 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7日止,是否在國外,顯與 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及所附協議書是否真正,並無關係,更 與本院公證人是否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無涉。 ㈡異議人雖以聲請意旨㈡為其異議理由。惟查,異議人所提出 之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之用印位置等,與本院調卷之系爭 本院2份認證書,並不一致,堪認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並 非本院公證人之認證書,且無證據證明其真實性高於系爭本 院2份認證書,自難以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之記載,與系爭 本院2份認證書有如附表1、2之不同,即推認本院公證人辦 理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人雖以聲請意旨㈢為其異議理由,惟查,本院調卷之系 爭「本院936號」認證書之認證請求書內,「徐淑賢」雖未 簽名於請求人簽名欄位,但業已列名於請求人欄,且已於騎 縫位置蓋用印章,堪認其當時確有請求認證之意思。而異議 人所指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之「肆」刪 改為「陸」之情形,固有本院調卷之系爭「本院882號」認 證書可稽,然此刪改文字之情形,雖未經公證人記明於認證 書內,但此文字之刪改既甚明確,而當時作成系爭「本院 882號」認證書之本院公證人,亦未特別記明,可見其應不 認此文字之刪改有何「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故而未予記 明於認證書內,此亦屬本院公證人其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及審 酌是否記明之範圍,尚難認本院公證人辦理系爭「本院882 號」認證書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
㈣異議人雖執聲請意旨㈣為其異議之理由。惟查,系爭「本院 882號」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 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堪認本院公證 人就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 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 作成認證書,至於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私文 書即協議書是否為「徐淑賢」所簽自簽章,本院公證人當時 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 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



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准許。至 於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既與本院調卷之系爭本院2份認證 書不一致,不論系爭國防部2份認證書是否為國防部提供, 均不足以推認本院公證人辦理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公證事 務有違法或不當。
㈤請求傳喚異議人及徐淑賢到庭證明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並非 其2人所親簽云云。惟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 據法條」欄所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 等語明確,可見本院公證人當時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 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 成認證書,其程序尚無瑕疵,是以本院縱使傳喚傳喚異議人 及徐淑賢到庭,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記載及本院公證人辦理系 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公證事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事實。至於 其他關於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真正之事 實認定,則非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之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本院2份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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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系爭「本院936號」、「國防部936號」認證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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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不同之處 │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 │系爭「國防部936號」認證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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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證「捌拾玖」年度與│1.「捌拾玖」蓋印處較靠近│1.「捌拾玖」蓋印處距「民國」│
│ │認證字號「201936」蓋│ 「民國」字樣,且相距請│ 字樣較遠且有所偏斜,又相距│
│ │印位置不同 │ 求人住居所或事務所欄位│ 請求人住居所或事務所欄位之│
│ │ │ 之格線較遠。 │ 格線較近而甚有部分與格線重│
│ │ │2.「201936」蓋印處較為左│ 疊之情。 │
│ │ │ 偏,係其中「6」之字樣 │2.「201936」蓋印處較為置中,│




│ │ │ 與上方「第」、下方「號│ 係其中「9」之字樣與上方「 │
│ │ │ 」對齊。 │ 第」、下方「號」對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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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壹日│
│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壹│壹日」蓋印位置均在作成證│」蓋印位置較為偏斜且業已超出│
│ │日」蓋印位置不同 │書之日期及處所下方欄位中│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所下方欄位│
│ │ │。 │之格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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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請求人處於請求人「甲○○│請求人處於請求人「甲○○」、│
│ │海耀」、「徐海鯤」、│」、「徐海鯤」、「徐海光│「徐海鯤」、「徐海光」之印文│
│ │「徐海光」之印文下方│」之印文下方載有「甲○○│下方未載有「甲○○」、「徐海│
│ │有無請求人不同 │」、「徐海鯤」、「徐海光│鯤」、「徐海光」之手寫簽名 │
│ │ │」之手寫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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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昌」之姓│
│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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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印「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印「公證 │
│ │章蓋印之位置與數量不│公證人…」印文2枚,請求 │人…」印文1枚,「徐…」印文5│
│ │同 │人「甲○○」 │枚,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 │
│ │ │、「徐海鯤」、「徐海光」│ │
│ │ │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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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協議書中「計人」部分,係│協議書中載有「計陸人」 │
│ │所載內容不同 │屬空白。除顯與認證書乙有│等文字。 │
│ │ │別外,益徵協議書之文義非│ │
│ │ │屬完整,其逕予認證,即非│ │
│ │ │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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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系爭「本院882號」、「國防部882號」認證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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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不同之處 │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 │系爭「國防部882號」認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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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證「捌拾玖」年度蓋│1.「捌拾玖」蓋印處距「民│1.「捌拾玖」蓋印處距「民國」│
│ │印位置不同,認證字號│ 國」字樣較為靠近。 │ 字樣較遠。 │
│ │「601882」之印文有別│2.「601882」之印文清晰。│2.「601882」之印文較為模糊,│
│ │ │ │ 似有重複蓋印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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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人姓名欄之人數及│1.請求人僅載有「徐海鯤」│1.請求人載有「徐海鯤」、「徐│
│ │請求人性別、籍貫、出│ 、「徐淑賢」2人。 │ 淑賢」、「徐海桂」、「徐海│
│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2.請求人性別、籍貫、出生│ 穗」4人,並載有4人之性別、│
│ │等記載位置不同 │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文│ 籍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 │ │ 字與認證書乙相較,較偏│ 號。 │
│ │ │ 下方。 │2.請求人性別、籍貫、出生年月│
│ │ │ │ 日、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與認證│
│ │ │ │ 書甲相較,較偏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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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下方│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下方蓋有│
│ │下方蓋有「肆」、「陸│蓋有「肆」文字之位置相距│「肆」文字之位置相距「條」字│
│ │」文字之位置不同 │「條」字較遠;蓋有「陸」│較近;蓋有「陸」文字則與「第│
│ │ │文字則與「第」字幾乎相連│」字相距較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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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請求人欄位之人數不同│僅載有「徐海鯤」、「徐淑│載有「徐海鯤」、「徐淑賢」、│
│ │ │賢」2人之手寫簽名及印文 │「徐海桂」、「徐海穗」4人之 │
│ │ │。 │手寫簽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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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貳日│
│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貳│貳日」較為清晰,且蓋印位│」較為模糊,且蓋印位置係左上│
│ │日」之印文及蓋印位置│置係右上至左下。 │至右下。 │
│ │不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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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昌」之姓│
│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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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印「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印「公證 │
│ │章蓋印之位置不同 │公證人…」之印文1枚係在 │人…」之印文1枚係在「徐…」4│
│ │ │「徐…」4枚印文下方。 │枚印文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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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協議書中「計陸人」部分,│協議書中「計陸人」部分未有塗│
│ │有無塗改不同 │本似記載「肆」,經塗改後│改痕跡。 │
│ │ │,於旁手寫「陸」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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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僅載有「徐海鯤」、「徐淑│載有「徐海鯤」、「徐淑賢」、│
│ │之立書人人數不同 │賢」2人之手寫簽名、印文 │「徐海桂」、「徐海穗」4人之 │
│ │ │、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手寫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
│ │ │。 │地址、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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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