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被 上訴人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貞昌
被 上訴人 立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嘉全
被 上訴人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被 上訴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上訴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勇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人 民進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被 上訴人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被 上訴人 親民黨
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被 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 上訴人 楊曜
蘇巧慧
羅致政
施義芳
蘇震清
蘇治芬
蘇潔安
邱泰源
郭正男
李麗芬
陳靜敏
郭國文
余天
何志偉
陳玉珍
趙正宇
劉建國
蔡培慧
蔡易餘
蔡其昌
劉櫂豪
蔡適應
蕭美琴
鄭寶清
鄭運鵬
鍾佳濱
段宜康
王定宇
莊瑞雄
張廖萬堅
張宏陸
陳曼麗
陳素月
陳亭妃
陳明文
陳瑩
陳歐珀
陳賴素美
黃國書
黃秀芳
葉宜津
洪宗熠
王榮璋
柯建銘
林淑芳
林靜儀
林俊憲
周春米
呂孫綾
李俊邑
吳秉叡
吳思瑤
吳焜裕
吳琪銘
何欣純
余宛如
吳玉琴
尤美女
江永昌
鍾孔炤
徐永明
林昶佐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
高金素梅
黃國昌
劉世芳
林岱樺
邱議瑩
管碧玲
邱志偉
趙天麟
賴瑞隆
許智傑
李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法院及被上訴人蘇嘉全等全體民進 黨籍立委違反民主及人民意願,增修公民投票法,訂定「自 民國109 年起公民投票不再與大選合併舉行,改自110 年起 每兩年舉行一次公投,並將8 月第4 個週六訂為公投日」之 惡法條款(下稱系爭惡法條款),已然違憲,上訴人中華民 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下稱行動黨)及上訴人羅佩 秦(即推薦併預先登記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被連署人、參選 人)遂提案並連署修訂公投法、增訂「中華民法臺灣優先, 全民平等富裕生活保險恩給制度,暨全國人民大會委員會以 人民有權、直接民權、人民作主、人民直接修憲、選舉、罷 免、創制、複決權等權,行使監督管理五院一府、中央與地 方政府議會特別法」(下稱系爭特別法)草案。詎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竟拒不公告行動黨及其推薦 之總統候選人羅佩秦為總統被連署人,已涉選務不公,且有 悖於系爭特別法草案,致上訴人權利受損,爰提起確認訴訟 ,求予宣告系爭惡法條款違憲(參見附表編號5 、10),並 依國家賠償法向中選會求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 民進黨以外之全體立法委員,因怠於監督民進黨籍立委(以 下合稱全體立委);被上訴人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 型正義委員會等中央部會主管機關暨各該政黨,容任系爭惡 法條款通過,亦失其監督功能,其就系爭惡法條款增修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附表編號1 、2 、6 、7 、8 、9 ) 。再者,上訴人既於108 年9 月17日向中選會提案併連署公
投,則自系爭特別法草案之公投案通過時起,即應適用溯及 既往原則,將違憲制定系爭惡法條款之人均予撤換(參見附 表編號3 ),法院並應本於系爭特別法草案第55條規定,使 上訴人得以閱覽選務相關資料,以確保選務及公投之正確性 (參見附表編號4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為免得罪被上 訴人,不經踐行訴訟程序法定原則,捨事實審得以書面先行 辯論之程序,未經準備程序,即逕予判決,已涉嫌濫權違法 裁判,亦與釋字第595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悖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63 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 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 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526 號裁判先例可資 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其 主張均為真實,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 民之公共財,且邇來濫訴情形嚴重,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 僅得免當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此 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經查: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公布。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因違反系爭特別法而有不法 云云,惟系爭特別法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事實,觀 諸上訴人在起訴狀以「特別法草案」指稱系爭特別法自明( 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系爭特別法不具法位階,並非現行 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所為縱有違反系爭特別法,亦欠缺違 法性,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猶以附表 編號2 、3 、6 、7 、8 、9 等聲明向被上訴人求償損失, 顯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求償云云,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此乃法定先行行為,如有違反,其訴為不合法(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而遍觀原審全 部卷證,未見上訴人踐行前述先行行為,即逕予提起附表編
號7 、9 所示訴訟,亦因起訴不具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判長亦應裁 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逕以判決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係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上 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又我國關於立法程序與技術規則,已明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而提案為立法的第一個步驟,提案的來源為行政院、司 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及符合立法院組織法規定 之黨團,是立法院設置之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 依規定舉行公聽會,邀請正、反意見相當比例之政府人員及 社會上有關係人士出席表達意見,並將其意見提出報告,送 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作為審查該議案之參考,俟法案 送交程序委員會排訂期程,經院會通過一讀、二讀、三讀, 送交總統府公告,始完成立法,是就上訴人所稱系爭特別法 草案未能提案立法,因法律之制定攸關公眾,性質上非屬民 事私權爭端,縱上訴人之權利因系爭特別法草案不獲立法而 有不安,該不安狀態亦非民事確認判決得以除去。換言之, 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 、5 、10之聲明,均因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有間,上訴人猶據此提起確認訴訟,自顯無理由。 ㈢其次,法律之廢止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固指摘系爭惡法條款,暨本於 該條款衍生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屬違憲,然而系爭惡法 條款既未經法定程序廢止,即屬有效法律,縱上訴人以總統 候選人身分參與中華民國第15屆總統大選之參政權,因受系 爭惡法條款阻礙而未能實現,所涉者亦屬公法領域之憲法爭 議,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民事法院 既未經法律賦予得撤銷部會主管機關行政行為,或宣告行政 行為無效之權能,即無從依上訴人附表編號1 所示聲明作成 裁判,上訴人猶執此逕向民事法院興訟,亦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均非民事法 院所得審理之範疇,無從審理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1 │中選會涉違法違憲「以上總統被連署人活動」應全面暫停實施。 │
├──┼──────────────────────────────────┤
│ 2 │中選會因「以上總統被連署人活動」事宜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就被告應撤換人事案,中選會及證人等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確認中選會、被告內政部應至本院協助審查本契約,並公諸國人取信認同。 │
├──┼──────────────────────────────────┤
│ 5 │確認「違法違憲公投案」違憲。 │
├──┼──────────────────────────────────┤
│ 6 │被告全體立委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被告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原│
│ │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親民黨、中國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
│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蔡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10 │確認「違法違憲政黨法案」違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