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號
KSDV,109,抗,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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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聰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許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許葱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抗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洪許葱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分之1 持分(下稱系爭土 地)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20 萬元,詎洪許葱迄今未清償分文,自約定之清償期88年12月 28日迄今亦將近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實施抵押權5 年期間 亦將屆期,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本件既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性質上係對抵押擔保物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是否 死亡無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以下規定,容許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法院 即應命抗告人查報繼承人並通知繼承人是否依法承受訴訟, 然原審未察上情且未為上開諭知即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有所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許葱所有系爭土地於420 萬元範圍內准 予拍賣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補正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抵押物即洪許葱所有系爭土地為准予拍 賣之聲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自有非訟事件 法規定之適用,是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此為解釋上當然之理, 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與洪許葱是否死亡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又洪許葱已於94年5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洪許葱既已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性質上無從命補正,且其 死亡時間係在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7日為本件聲請前,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以下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審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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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