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烏汝蘋
被上訴人 烏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74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具狀雖載明為民事抗告狀,然其書狀真意應係針對原 審109 年4 月17日第一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應認其係 提起上訴,並有電話紀錄可參(卷第55頁),先為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四筆保險理賠金,其中 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為身故理賠金,依民法第1138條及大法官 釋字第771 號解釋,為遺產。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7ME 000000-00 、A6 CE 000000-00 、AMOE00000-00)11,400元 ,為醫療理賠金,依民法第1138條、1146條、1148條及保險 法第5 條,為遺產。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NLPL、Z000000000 0000HCWZ)16,250元,為醫療理賠 金,依民法第1138、1146、1148條及保險法第5 條,為遺產 。④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19,500元,為醫療 理賠金,依民法第1138、1146、1148條及保險法第5 條,為 遺產。理賠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本人,即兩造母親,因母親 過世不及領取,成為遺產,依釋字第771 號解釋,上訴人確 定有50% 繼承權,且回溯為母親過世時之106 年6 月10日,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間拋棄繼承,已喪失繼承權,被上 訴人利用時間差領取保險理賠,自當返還上訴人本人,被上 訴人領取理賠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 均屬遺產,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即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上訴人依大法官釋字771 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148條、第1146條、第11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及利息予上訴人等主張;均於原審業 經提出及主張,原審經調閱相關資料及兩造陳述等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後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 背法令,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