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李尚錡
相 對 人 王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1 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8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