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4號
KSDV,109,司聲,44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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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高春菊 


相 對 人 蔡蕙璟 


相 對 人 洪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被告蔡蕙璟、被告宏偉良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8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各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又查,本院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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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