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原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沈恩如,業於 108 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伍慧菊,並未拋棄繼 承,有案外人沈恩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伍慧菊業已繼 承案外人沈恩如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核無疑義,是聲請人 以伍慧菊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茲聲 請人主張業經案外人沈恩如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 、案外人沈恩如108年5月13日之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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