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44號
KSDV,109,司聲,344,2020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張政吉 
相 對 人 張政富 

相 對 人 張海生 

相 對 人 張金富 

相 對 人 張國章 


相 對 人 陳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政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海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育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因判決不 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4月8日雄院和109司聲司松 字第344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張政富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40元、地政機關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 00元、鑑價費新臺幣50,000元,合計為56,240元。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張政富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248 元【計算式:56,240×1/5=11,248】 ;相對人張海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48元 【計算式:56,240 ×1/5=11,248】;相對人張金富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73元【計算式:56,240×1/6 =9,3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育貞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48元【計算式:56,240 ×1/5= 11,248】;相對人張國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75元【計算式:56,240×1/30=1,874.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限,查本件相對人張政富主張其所支出之312,784 元裁 判費部分,雖提出本院109年3月11日0000000 號之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惟前揭裁判費係於本院另件返還土 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1號)所繳納,是相對人張政 富所主張之312,784 元裁判費部分,顯非屬本件訴訟事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一: │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負擔比例│
├──┼────┼────┼──────┼──────┼────┤
│ 1 │ 張政吉 │ 1/5 │2,218,628元 │ │ 1/5 │
├──┼────┼────┼──────┼──────┼────┤
│ 2 │ 張政富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3 │ 張海生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4 │ 張金富 │ 1/6 │ │ 369,771 元 │ 1/6 │
├──┼────┼────┼──────┼──────┼────┤
│ 5 │ 陳育貞 │ 1/5 │ │ 443,726 元 │ 1/5 │
├──┼────┼────┼──────┼──────┼────┤
│ 6 │ 張國章 │ 1/30 │ │ 73,954 元 │ 1/30 │
├──┴────┴────┴──────┴──────┴────┤
│備 註: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有1 元之增減差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