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27號
KSDV,109,司聲,327,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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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原   告 蘇炳憲 


被   告 蘇宇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7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許 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365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 「和解成立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18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按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39元【計算式:19,



018 ×1/3=6,3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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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