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74號
TCHM,89,上易,574,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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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係任職 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埔里分行)之辦事員,在該行負責支票 存款經辦之業務。詎甲○○因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七三號彰銀埔里分行內 ,受陳雲珍之委託,自陳雲珍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五一 ─○九一三○七號)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欲轉帳存入其夫曾振 銘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三─一五三八五○號);詎甲○○辦妥提 款手續後,未存入曾振銘之上開帳戶內,反將四十五萬元(原審記載為五十萬元 ,顯為誤植)之款項私自侵吞,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該分行 內,收受客戶林淑豔所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元與支票存款送款簿,本應將上開款項 存入林淑艷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甲○○卻僅於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蓋上現金 收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並將存根聯交還林淑豔收執,甲○ ○於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十八萬元後,則加以侵吞入己,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 存入。又於同日,收受客戶黃麗娥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支票 存款送款簿後,本應辦理轉帳,並將款項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但甲○○ 並未辦理轉帳,反以提領現金方式,自黃麗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十萬元, 再於支票存款送款簿上蓋用現金收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卻 未將五十萬元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反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侵 吞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彰銀行埔里分行結算時,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彰銀埔里分行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右揭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襲實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雲珍 之存款明細表、曾振銘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陳雲珍之取款憑條及切結書、林 淑豔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黃麗娥之存款明細表、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陳雲珍所有之四十五萬 元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但查,被告受陳雲珍委託,領取四十五萬元後,並 未在支票存根聯上蓋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五十萬元之所有權,其所違背 者,係陳雲珍委託之事務,所持有之物應為陳雲珍所有,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次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為人作保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有家庭需其照顧,請 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按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對被告已量處低度刑,再以被告於犯 後依其於偵訊時所供,尚將侵占所得挪作他用後,所剩三十多萬元帶到大陸,並 於犯後出國,並未對此事負起責任,且亦未能就民事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 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被 告之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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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