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61號
TCHM,89,上易,561,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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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丶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六六巷七號找友人曾鵬聰曾鵬聰女友謝宜 芝聊天,至當日上午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甲○○欲離去時,因無交通 工具,見謝輝明所有交予謝宜芝使用之SNC─一八七號機車鑰匙置放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得該機車鑰匙後,旋至屋外,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 之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甲○○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 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騎用該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二號前時,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騎走之事 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係向謝宜芝借用,並非竊 取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開事實,除經被告甲○○自承於前揭時、日將該機車騎走,至查獲時 仍由其騎用外,並據被害人謝宜芝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並未將上開機車借 與被告甲○○,係由甲○○擅自竊取,核與證人曾鵬聰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三、又按本件證人曾鵬聰與被告係好友,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果被害人謝 宜芝若有將機車借予被告,衡情證人曾鵬聰應無誣指係為被告甲○○未經同意擅 自竊取之理?再者,被害人謝宜芝係以該機車上、下班代步用,復據被害人謝宜 芝指述在卷,被害人謝宜芝既然有天天使用該機車之需要,則於惠借他人使用時 ,時間應極短暫或不超過一天,惟本案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使用至同 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有五天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甲○○雖辯稱上 開機車係向謝宜芝所借用,但於本院訊以何以要借機車時,被告甲○○稱當時要 去附近找人,並表示當日下午還車。又於本院質以何以當日未還時,被告甲○○ 稱:因當日下雨,所以機車放在伊住於潭子鄉之朋友家附近云云。然被告甲○○



於原審時經原審訊以,當時向謝宜芝借機車,要借多久時,被告甲○○稱:因為 是下雨,要騎幾天云云。被告前後對於所借用之期間,所供已有不符,而事實上 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豐原市○○路五十二號前 為警查獲時,仍騎用上開機車,距被告甲○○騎走該機車之時間,已有五日,且 該機車已由被告甲○○騎回豐原市,顯非被告甲○○所辯,因欲至曾鵬聰所住之 臺中市○○路前開住處附近訪友一時方便,而向謝宜芝借用該機車。足認被告所 辯,應係事後卸責飾詞,要不足採。至證人曾鵬聰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 「:::甲○○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來找我聊天,後來他說要去買東 西,就向謝宜芝借機車外出買飲料,大家就一起喝之後,甲○○要離開時,我似 乎有聰到他向謝宜芝借機車,至於謝宜芝有無借他,我就不清楚了。::」云云 ,與曾鵬聰於偵查中指稱:甲○○謝宜芝借機車,謝宜芝問要騎至何處,甲○ ○說要騎到豐原,謝宜芝即表示說他十時要上班,不同意借他等語,明白指證當 時謝宜芝不同意借機車與被告甲○○,前後顯不相合。再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曾 鵬聰於原審時所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以其之前在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併 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應未經被害人謝宜芝之同意,即騎走該機車,顯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竊取機車而先竊 取鑰匙,核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僅單純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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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