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洪麒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請求兌 現,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6月1日僅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