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敏輝
相 對 人 黃瓊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9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1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聰霄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邀 同相對人黃瓊慧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95,274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 聰霄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各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愛群 │ │920 │ │150 │4分之1 │
├─┼───┼────┼────┼────┼────────┼─┼──────┼───────┤
│2│高雄 │前鎮 │愛群 │ │921 │ │12 │4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1777│愛群段9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87.8 │ │全部│ │
│ │ │ │4層樓房 │合計:87.8 │ │ │ │
│ │ ├───────────────┤ │ │ │ │ │
│ │ │台鋁三巷11之3號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