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張法富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法富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 台幣(下同)1,400,000元、1,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5年8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債務人張法富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160,000 元、440,000元、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因債務人死 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查張法富業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死亡,經 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裁定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張法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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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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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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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港 │四 │3373 │ │642 │10000分 │ │
│ │ │ │ │ │ │ │ │之2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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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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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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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87.01 │ │全部│ │
│ │ │大港段四小段3373地號 │5層樓房 │合計:87.01 │ │ │ │
│ │12838 ├───────────────┤ │ │ │ │ │
│ │ │ │ │ │ │ │ │
│ │ │北平二街8巷32之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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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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