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金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金河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
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