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47號
TCHM,89,上易,1547,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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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害人甲○○失竊之R5-一三六八號 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友人王裕文借用的,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已坦承行竊前開車輛,於原審調查中雖改稱係向朋友借用,然於審理中 又自承有竊取該車,並稱因該輛車子並未熄火,臨時起意偷那輛車等語。而其於 警訊供承行竊地點,復與被害人指述遭竊地點相符;即本件被查獲時,與被告同 車之施福財、傅師嚴於警訊中亦均供稱,前開車輛於被查獲前一週即見被告在駕 駛等語,均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又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王裕文之 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其事後否認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訴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被告前科累累,毫無悔意,所竊車輛已因被告酒醉駕車撞毀,致被害人損害至鉅 ,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認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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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