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俊榮
債 務 人 吳曹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本金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70
491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
未清償,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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