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349號
TCHM,89,上易,1349,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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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有犯罪之習 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 ,竊取戊○○、沈麗文、庚○○、丁○○、甲○○、丙○○等人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丁○ ○失竊之PJ-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呂錦華廖舜賢,行經台中市○○○ 路○段三九巷三弄九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候鑑玲、庚○○、丁○○、甲 ○○、丙○○等人及證人己○○所指訴及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六紙、照片五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 ,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短時間內行竊多次, 實害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其復有犯罪習慣,亦未諭知保安處分 ,殊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叁年,以資 矯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既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乏確切 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業已拋棄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合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之方法及所得財物
1 88.11.17 停放台中市○○○路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打開車門,竊取 上午二時許 、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車內候鑑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之候鑑玲所有QK-0491 所有權狀各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號自小客車內
2 88.11.26 在台中市○○○路世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竊取停放該處沈 十八時許 斌一巷附近 所有K5-5018號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 害人)。
3 88.11.28 台中市○○路、繼光 同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庚○○所有 十一時許 街口。 MO-2073號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 害人)。
4 88.11.29 停放台中市○○路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打開車門,竊取車 四時許 175號附近丙○○ 內丙○○所有銀行存摺三本、印章二枚 所有自小客車內 (均已發還被害人)。
5 88.11.29 停放台中市○○路 同右方式,竊取車內內甲○○所 五時許 76號附近之甲○○ 有手提包一個,內有土地買合約書及住戶 所有RI-3600號自小 管理合約書各一份 (業已發還被害人)。 客車內
6 88.11.29 台中市○○路236號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 六時許 附近 有PJ-6802號自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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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