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與乙○○為夫妻,明知經營報紙廣告業務已虧損累累,並積欠債務達新台 幣(下同)三、四百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應急,乃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推由癸○○召集互助會,邀同庚○○、吳金雀、黃雪 梅等人參加,每會會金為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 ○○路一五五號採外標方式開標,而癸○○與乙○○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便於 該會內虛偽加入郭麗寬、葉霜、游雪卿等人為會員,使庚○○、吳金雀、黃雪梅 等參加會員誤認會員總數合計有十五會,嗣癸○○與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 別偽稱郭麗寬、葉霜之名義,依序以六千五百元及九千六百元之標金(但無證據 證明有填寫標單,詳如後述),作為上開兩月得標之標金,使庚○○、吳金雀、 黃雪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四十二萬元之活會款(詳如附表 及附註所載)。癸○○與乙○○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七年六月初,藉機參加由庚○○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該會連會首共 計十三會,底標為三千元,採外標制,以一次開標並將後續應繳之會款以支票開 出,參加會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雅園餐廳」聚 會,同時逐月開標,乙○○、癸○○為先取得會款花用,乃依序以四千八百元、 五千二百元之高額標金,分別標取同年七、八月之會款,合計詐得五十四萬元之 會款(即扣除被告二人及會首之會款外,另扣除會員楊瑞蘭、楊瑞菊所支付同年 八月份之會款支票各三萬元,跳票),而癸○○與乙○○於得標後,即由乙○○ 簽發以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面額均為七萬元 (六萬元加上標息四千八百元、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其餘會員,用以支付會 款。詎乙○○之上開支票帳戶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癸○○亦 將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同年八月停標,庚○○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乙○○二人,固坦承有召集上開十五會 之互助會,並參加庚○○召集之互助會其中二會,且均標取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郭麗寬、葉霜原均欲參加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均因 故不參加,遂由子○○頂替郭麗寬,丁○○頂替葉霜之會員身分,而游雪卿之會 員身分則由吳彩虹頂替,伊等於召集之始即有告知會員,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 取會款。又伊等係因經營報紙廣告業務不善,且被辛○○、楊誠一倒會及借款未 還,始週轉發生困難,標取庚○○之互助會款之標息並非太高,所交付之支票亦 非故意退票,絕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虛列郭麗寬、葉霜、游雪卿為會員並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一張附卷可稽。又 證人即會員辛○○、戊○○、壬○○、吳金雀、黃雪梅等人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告 知會員有變更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頁、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且按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參加被告癸○○所召集每會 二萬元之互助會,係外標制,伊於第三、第四會以九千六百元之利息得標云云,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稱葉霜不參加互助會,伊即頂替,伊於第 一會即以『五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五、七六頁),經核與被 告等所稱子○○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該互助會之始即參加及丁○○係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第二會時以六千五百元得標之情節不符。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參見偵查卷四一、七頁)對照以 觀,編號第八之會員分載丁○○及郭麗寬,編號第十四之會員分載子○○及葉霜 ,編號第十之會員均載游雪卿,則苟有被告等所指頂讓會員情事,亦應係由丁○ ○頂替郭麗寬,子○○頂替葉霜,為何被告等卻稱係由子○○頂替郭麗寬、丁○ ○頂替葉霜?吳彩虹又為何未經記載為會員?在在與常情有悖,已有可疑。而證 人子○○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卻稱:被告癸○○稱其互助會有二 個會員無法參加,即邀伊頂替其中一個姓郭(指郭麗寬)的會,伊於第一會即參 加此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之會,並於第三會時以九千六百元得標云云,證人丁 ○○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改稱:被告癸○○本來找葉霜參加互助會,後來葉霜不 要參加,才找伊頂替,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參加,並於第二會時即以六千五百 元得標,該會究係內標或外標,伊已不記得云云,觀諸證人子○○及丁○○於偵 審中之上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並與被告等所述不符,自屬可疑,且證人子○ ○稱其月薪約三萬餘元,證人丁○○稱其月薪為一萬五千一百元,均非高待遇之 人,豈會參加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又渠等均稱與被告癸○○認識十餘年,曾有 同事關係,則渠等上開所述,顯有附和被告等之虞,尚不可採。嗣證人子○○於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再證稱「何時跟會忘了,八十八年二月結束」、 「第二或第三會得標」、「第一會標六千五百元,不知誰得標」云云,不僅空洞 且未具體,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丁○○同日因未帶身分證件,僅陳 稱有參加該會,並無其他證稱內容,對照其上開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詞,仍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游雪卿及郭麗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參加被告癸○○召集之互助會(參
見原審卷四二、一五九頁),證人吳彩虹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 稱其係頂替游雪卿之會員身分云云,惟其供陳自八十六年起即為家庭管理,並無 工作收入,則其既無固定薪水收入,豈會參加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又無論被告 等或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竟均無吳彩虹為會員之記載,亦屬可議,而 吳彩虹又係被告乙○○之妹,是渠上開所述,應屬事後附和被告等之詞,不足採 信。足見郭麗寬、葉霜、游雪卿均未參加被告等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而子○○、 丁○○、吳彩虹亦無頂替郭麗寬、葉霜、游雪卿為會員至為明確。嗣證人己○○ 、辛○○、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分別證稱「後來我 沒錢,就沒有參加會,也沒有收到會單、藝名為葉霜」、「會員十多個,二、三 會即得標,標會時未看過己○○,之前被告說她有參加,之後又說沒有」、「有 加入該會,十五個會員,有得標,不認識己○○,子○○有無得標忘了,會單上 有無子○○丁○○名字真的忘了」、「知道子○○、丁○○有得標,會單上有該 二人名字,會單已丟了」云云,互核所供情節並非相符,證人己○○且明確供稱 伊未參加該互助會,可見該等證人上開所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壬○ ○經傳喚未能出庭,惟其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會員有更動之情事在卷,自 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並供陳因經營報紙廣告業務,虧損累累,已 積欠債務達三、四百萬元,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竟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虛 偽加入郭麗寬、葉霜及游雪卿等人為會員,使庚○○、吳金雀、黃雪梅等參加會 員誤認會員總數有十五會,被告等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偽冒郭麗寬、 葉霜之名義,依序以六千五百元及九千六百元之標金,作為上開兩月得標之標金 ,使庚○○、吳金雀、黃雪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要堪認定。
(三)被告等參加告訴人庚○○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分別以四千八百元及五千 二百元之標息,標取第二、三會之會款,且渠等所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供繳納 死會會款用之每月七萬元之上開支票,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跳票,上開支票帳戶 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有退票發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之情事,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庚○○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檢察官函調之三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七三四號 函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七八號函附之 上開帳戶退票記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等在參加告訴 人之上開互助會之初,經濟狀況已甚不佳,顯無資力繳納會款,竟猶參加二會, 並連續以高價標取第二、三會之會款,事後又長期不處理債務,足見被告等就此 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二人加入庚○○之互助會,並標取第二 、三會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該互助會計有十三個會員,會首庚○○收取第一會 後,已成死會會員,其後所交付之會款三萬元,自非被害人,再扣除被告二人, 可見被告所標取之兩會時,均只有十名活會員,其總額即為六十萬元,應再扣除 跳票之六萬元,則被告詐欺所得應僅五十四萬元,原審誤為六十萬元,併此載明 。被告等雖辯以因遭辛○○倒會及楊誠一借款未還,致其週轉困難云云,並經證 人辛○○、楊誠一於原審證述有積欠被告等會款及借款情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辛○○、楊誠一所述欠款金額各
僅數十萬元,且於八十七年間始發生,此與被告癸○○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初即因 積欠聯合報社二、三百萬元及民間借款一百多萬元無關,被告等自不得執此為有 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右揭犯行 之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右揭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召集上開互助會後,分別偽冒郭麗寬、葉 霜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使當時庚○○、吳金雀、黃雪梅等尚係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顯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所參加庚○○之互助會,所詐欺之會款總額應為五十四萬元,而非六十萬元,已 如上述,原審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經濟 狀況不佳,為圖己用,利用他人之信任,虛以他人名義為會員,另參加告訴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連續標取會款花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洵屬可議,所生危害非 輕及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共同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庚○○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丈夫癸○○經營報紙廣告業務虧損, 經濟困難,始一時失慮,與之共犯右揭詐欺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有冒用葉霜、郭麗寬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右揭會款, 而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庚○ ○及其他會員吳金雀、黃雪梅、辛○○、戊○○、壬○○、羅素娟、甲○○、林 玉等人,於原審均未證述被告等有持標單供渠等查看,且依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現 況,苟無意標取會款之會員,有由會首以口頭或電話告知當月之得標者及標取之 利息若干,甚至係由欲標會者以口頭協調產生得標人,並非全然以填寫標單斷之 ,是會首無須偽填標單即得冒標會款之情,事所得見,且因本案復無被告等所偽 填之標單扣案可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詐欺部分, 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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