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洪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洪勝雄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洪勝雄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807元整,及自
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
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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