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余景登律師應予解任。二、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十一樓之四)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 司)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本應以全體董 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均無法 處理且均表示未參與公司業務,因震安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剩領款新臺幣( 下同) 3,534,308 元,聲請人為辦 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退還事宜,曾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 7 年5 月31日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就任已 逾1 年10個月,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 年4 月8 日函文及聲請人鳳山分局109 年4 月16日財高稅鳳服字第 1091050399號函詢清算人報告財產狀況、清算進度及債權分 配情形,清算人均未為陳報,亦未回覆任何有關清算進度及 勞退金賸餘款申請領回事宜,顯有未履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 清算人職務,難以期待其積極踐行震安公司賸餘財產清算程 序,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重新選任之必要。又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洽詢魏緒孟律師表達同意擔任震安 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魏緒孟 律師擔任震安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 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 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 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 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 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 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 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 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 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 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 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 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
㈠震安公司於97年9 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5555 0 號函廢止登記,因全體董事均表示為人頭無能力執行清算 職務等,而震安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領款3,534, 308 元,聲請人為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退還事宜為利害關係 ,曾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7 年5 月31日選派余景登律 師為清算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 司字第1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誤。是聲請人具 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可認定。
㈡余景登律師經本院前裁定選派為震安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 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 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依聲請人所提 出函詢資料,余景登律師就任至今已逾2 年,並未積極處理 清算事宜,且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函請其就聲請人聲請 改任清算人事宜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予 余景登律師( 卷37頁送達證書、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亦僅於109 年6 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足認余景登律師 確實未積極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表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 現務辦理清算程序,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 為職權審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解任余景登律師清算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解任。
㈢又震安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余景登律師職務經本院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 派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
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 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 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 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卷第31頁),且 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震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應屬便 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 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震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 其為震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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