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勇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勇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契約,嗣相對人自 民國108 年11月23日即未能依約償還,依兩造之約定,其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86,324 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款,並取得執行名義,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海光業於 108 年12月6 日死亡,因朱海光為1 人董事暨相對人公司唯 一股東,其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歿,致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訴訟程 序未能遂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1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 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 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 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
朱海光已於108 年12月6 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 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歿等情,有借據、綜合 授信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44 號卷核 閱無訛,故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 其為起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利 於進行訴訟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 師,為國立高雄大學大學部二年制在職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 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 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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