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8號
KSDV,109,勞小,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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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明福
被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7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集團, 並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8 年7 月31日退休。詎被告所屬集 團,竟遲至83年8 月5 日方為伊加保勞保,造成伊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該局以保險年資僅24年又 361 日,不滿25年為由否准。被告雖提出補足7 日勞保之解 決方案,但要求伊自行繳付附表一編號1 、2 之款,惟依附 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編號1 、2 之款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其次,被告於每年6 月,均由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下 稱系爭福委會)提撥員工旅遊補助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然伊108 年度未拿到旅遊意願報名表,致未參加該年員 工旅遊,被告依附表一編號3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應給付8, 000 元。再者,伊於108 年7 月31日離職以前,被告未給予 108 年度在職期間按比例計算之特別休假,依法應折付工資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1元,及自109 年4 月 1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設立於86年3 月26日,原告於83年8 月間係受 僱於訴外人國昌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 伊內部紀錄雖登載原告任職日自83年7 月26日開始,僅係承 認原告在其他公司之年資,但國昌公司非伊之關係企業,伊 無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款項之義務,但如認伊負給付義務 者,就數額1,571 元不爭執。其次,原告未參加108 年度員 工旅遊,自無旅遊補助款之請求權,況該款係由系爭福委會



給付。再者,伊之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原告自106 年起至10 8 年之特別休假已休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無108 年度 特別休假剩餘日數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項目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 . .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 月6 日公布 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之立法目的, 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4 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 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1 條)以觀,該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 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 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院卷第15頁),登載任職 日期為83年7 月26日;被告製作之企業流動說明書(見院卷 第33頁),記載被保險人吳明福(即原告). . . 自83年8 月5 日至108 年9 月11日於本集團服務並參加勞工保險,依 序臚列投保單位如附表三所示。經比對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院卷第17頁),前揭企業流動說明書所 載「本集團」,誠屬原告自83年8 月5 日起之投保單位名稱 。另稽之國昌公司、仲誠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 公司)、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均見外放資料),國昌公司於 79年10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董事長、董監事分別為訴外 人黃瑞誠沈貴賢、黃惠芬吳慶惠;仲誠公司於80年4 月 9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發起人為黃瑞誠吳慶惠等人;被告 於86年3 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黃瑞誠吳慶惠亦均屬被 告之股東,可見國昌公司、仲誠公司及被告均屬黃瑞誠、吳 慶惠等人參與投資、經營之公司,且經被告自承屬「同一集 團」之事業單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核屬附表三所示集團 留用之員工,其自83年7 月26日起之工作年資,依法應由被 告予以承認,此由被告於本院亦自陳:伊承認原告在別家公



司之年資等語;前揭企業流動說明書為伊開立給原告,內容 伊均承認等語益明(見院卷第207 、311 頁)。而被告既應 承認原告自83年7 月26日起之工作年資,然國昌公司未依法 自83年7 月26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為申領勞保老 年給付,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 、2 之款項,計1,571 元,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1 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 項目部分:
1.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雖有明 文。
2.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下稱 系爭108 年在職期間),未參加被告之員工旅遊乙節,經其 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08 頁)。而原告雖稱:同事有告知被 告要辦108 年度之員工旅遊,但被告未給伊報名表,對伊構 成就業歧視云云,然其亦自陳:系爭福委會主管林永得有打 電話問伊參加員工旅遊之意願,伊說要拿報名表等語(見院 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之系爭福委會人員,曾洽詢原告是 否參加108 年度之員工旅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拒絕原告參加該年度員工旅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一編號3 項目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 項目部分:
1.原告雖不爭執系爭108 年在職期間,有請特別休假30日,但 主張係使用107 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非108 年度,無 非以被告員工手冊3.請假規定(下稱系爭請假規定)為據云 云。查,觀之系爭請假規定(見院卷第283 頁),內容核屬 重申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之舊規定,尚 與認定原告使用何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無關,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伊與員工約定特別休假為曆年制,原告自106 至 108 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且108 年度工作 年資之30日特別休假屬預給等語,並提出原告106 至108 年 度特別休假紀錄為證。而原告不爭執106 至108 年度所休特 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原告已休日數」欄所示( 見院卷第209 頁),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年度之1 月薪資袋(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核給特別休假日 數」欄所示),以佐證被告於該等年度1 月所核算之特別休 假日數。又依原告到職日為83年7 月26日起算,按曆年制標



準計算,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日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給假期間及特別休假日之計算」 欄所示,可見原告就107 年度工作年資,僅得享有29.5日特 別休假,要無可能於系爭108 年在職期間行使30日特別休假 權,故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在職期間,係使用107 年度工作 年資之特別休假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於系爭108 年在職 期間,僅任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然被告業預給在職自10 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日,並經原告 全數使用完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 項目云 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1,57 1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71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 (見院卷第3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
├──┼───────┼───────┼──────┼─────┤
│ 1 │補足7天勞保 │983 │勞保條例第11│983 │
│ │ │ │條、14條 │ │
├──┼───────┼───────┼──────┼─────┤




│ 2 │補足7天 │588 │同上 │588 │
│ │新制勞工退休金│(與編號1 合計│ │ │
│ │ │1571) │ │ │
├──┼───────┼───────┼──────┼─────┤
│ 3 │員工旅遊補助 │8,000 │就業服務法第│0 │
│ │ │ │5 條 │ │
├──┼───────┼───────┼──────┼─────┤
│ 4 │108.1.1 ~108.│24,500 │舊勞基法38條│0 │
│ │7.31在職期間特│ │ │ │
│ │別休假17.5日 │ │ │ │
├──┴───────┴───────┴──────┼─────┤
│ 34,071 │1,571 │
└─────────────────────────┴─────┘
 
附表二
「曆年制(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採分 別段給假者
┌─┬────────┬────┬────┬────────────┬──────┬──────┐
│編│自83.7.26 到職起│勞工服務│特別休假│ 給假期間及特別休假日 │被告核給特別│原告已休日數│
│號│算 │年資 │日數 │ 之計算 │休假日數 │ (日) │
│ │ │ │ │ │(日) │ │
├─┼────────┼────┼────┼────────────┼──────┼──────┤
│1 │83.7.26 至 │滿15年 │106/1/1 │98.1.1~98.7.25 以前按14│19.5 │略 │
│ │98.7.26 仍在職 │ │修法前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 │ │
│ │ │ │20 日 │為9.5日 │(見院卷第 │ │
│ │ │ │ │ │287頁) │ │
│ │ │ │ │98.7.26 ~98.12.31按15年│ │ │
│ │ │ │ │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為│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98.1.1~98.12.31年間│ │ │
│ │ │ │ │得享有特別休假19.5日 │ │ │
├─┼────────┼────┼────┼────────────┼──────┼──────┤
│2 │83.7.26 至 │滿16年 │106/1/1 │99.1.1~99.7.25 以前按15│19.5 │略 │
│ │99.7.26仍在職 │ │修法前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 │ │
│ │ │ │21日 │為10日 │(見院卷第 │ │
│ │ │ │ │ │287頁) │ │
│ │ │ │ │99.7.26 ~99.12.31按16年│ │ │
│ │ │ │ │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為│ │ │
│ │ │ │ │10.5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99.1.1~99.12.31年間│ │ │
│ │ │ │ │得享有特別休假20.5日 │ │ │
├─┼────────┼────┼────┼────────────┼──────┼──────┤
│3 │83.7.26 至 │滿17年 │106/1/1 │100.1.1 ~100.7.25以前按│21.5 │略 │
│ │100.7.26仍在職 │ │修法前 │16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22日 │約為10.5日 │(見院卷第 │ │
│ │ │ │ │ │157 頁) │ │
│ │ │ │ │100.7.26~100.12.31 按17│ │ │
│ │ │ │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 │ │
│ │ │ │ │為11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100.1.1 ~100.12.31 │ │ │
│ │ │ │ │年間得享有特別休假21.5日│ │ │
├─┼────────┼────┼────┼────────────┼──────┼──────┤
│4 │83.7.26 至 │滿18 年 │106/1/1 │101.1.1 ~101.7.25以前按│22.5 │略 │
│ │101.7.26 仍在職 │ │修法前 │17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23 日 │約為11日 │(見院卷第 │ │
│ │ │ │ │ │157 頁) │ │
│ │ │ │ │101.7.26~101.12.31 按18│ │ │
│ │ │ │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 │ │約為11.5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101.1.1 ~101.12.31 │ │ │
│ │ │ │ │年間得享有特別休假2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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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3.7.26 至 │滿23年 │106/1/1 │106.1.1 ~106.7.25以前按│29 │29 │
│ │106.7.26 仍在職 │ │修法後 │22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29日 │約為14日 │(見院卷第 │(見院卷第 │
│ │ │ │ │ │295頁) │295頁) │
│ │ │ │ │106.7.26~106.12.31 按23│ │ │
│ │ │ │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 │ │約為14.5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106.1.1 ~106.12.31 │ │ │
│ │ │ │ │年間得享有特別休假28.5日│ │ │
├─┼────────┼────┼────┼────────────┼──────┼──────┤
│6 │83.7.26 至 │滿24年 │106/1/1 │107.1.1 ~107.7.25以前按│30 │30 │
│ │107.7.26 仍在職 │ │修法後 │23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30日 │約為14.5日 │(見院卷第 │(見院卷第 │




│ │ │ │ │ │295頁) │295頁) │
│ │ │ │ │107.7.26~107.12.31 按24│ │ │
│ │ │ │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 │ │
│ │ │ │ │為15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107.1.1 ~107.12.31 │ │ │
│ │ │ │ │年間得享有特別休假29.5日│ │ │
├─┼────────┼────┼────┼────────────┼──────┼──────┤
│7 │83.7.26 至 │滿25年 │106/1/1 │108.1.1 ~108.7.25以前按│30 │30 │
│ │108.7.26 仍在職 │ │修法後 │24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 │ │
│ │ │ │30日 │約為15日 │(見院卷第 │(見院卷第 │
│ │ │ │ │ │295頁) │295頁) │
│ │ │ │ │108.7.26~108.12.31 按25│ │ │
│ │ │ │ │年年資,比例核算休假日約│ │ │
│ │ │ │ │為15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108.1.1 ~108.12.31 │ │ │
│ │ │ │ │年間得享有特別休假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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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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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保單位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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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昌公司 │83.8.5 │8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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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誠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87.2.4 │89.7.1 │
│ │司 │ │ │
├──┼───────────┼──────┼────────┤
│3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89.7.1 │108.7.31 │
│ │司 │ │ │
├──┼───────────┼──────┼────────┤
│4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89.9.5 │108.9.11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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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誠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