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洪詩佳
被 告 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人事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 108年11月間通知原告因經營不善預計歇業,並於108年11月 30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尚有薪資差額及資遣費未給 付,且被告另請託原告於108年12月至公司處理公務17天, 亦未給付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原告108年11 月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4,439元,被告僅於108年 12月10日匯款給付22,220元、尚欠22,219元;②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任職至108年11月30日,年資2年又38天,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33,689元;③108年12月工作17天,被告應給付 工資18,133元(32,000×17/30=18,133),以上合計74,04 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 內頁、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何糾葛 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查 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33,689元【(32,000元×1/2×(2+38÷360) =3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 月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2,219元、資遣費33,689元 及108年12月份工資18,133元,合計74,04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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