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秀紅
原 告 曾星昱
原 告 曾星澄
原 告 曾陳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訴訟代理人 楊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而來( 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483 號、109 年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
裁定,本院卷第95頁)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星澄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 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2 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 口時,未注意速限5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人曾泰明恰因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處阻礙交通,許家 銓因而閃煞不及,駕駛車輛撞擊曾泰明,致曾泰明受有牙關 緊閉,雙側耳漏,右胸凹陷,右上腹突出,右肱骨折等傷害 ,經送杏和醫院急救後,於當日1 時35許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四人分別為曾泰明之配偶及子女、母親,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林秀紅部分:為曾泰明配偶,扶養費尚有平均餘命21.73 年 ,依高雄市106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以1/3 扶養 比例計算,得請求1,272,622 元。另請求精神撫慰金100 萬 元。
②曾星昱:為曾泰明之子,至成年尚有1 年11月,扶養費按 1/2 計算,請求237,317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③曾星澄:為曾泰日之子,至成年尚有12年,扶養費按1/2 計 算,得請求1,210,8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④曾陳玉霞為曾泰明之母,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1.66 年 ,扶養費按1/4 計算,得請求596,193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紅2,272,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曾星昱1,237,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星澄 2,21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陳玉霞1,596,1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以現金或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101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為原告支付18萬元喪葬費,原告已申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本件車禍經鑑定曾泰明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林秀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 能請求扶養費;曾星昱及曾星澄請求扶養費,被告對二人請 求數額不爭執;曾陳玉霞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縱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平均餘命亦為10.35 年,原告請求過高。又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理賠應扣除( 卷第31-47 頁) 。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1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2 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 口時,未注意速限5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人曾泰明恰因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處阻礙交通,許家 銓因而閃煞不及,駕駛車輛撞擊曾泰明,致曾泰明受有牙關 緊閉,雙側耳漏,右胸凹陷,右上腹突出,右肱骨折等傷害 ,經送杏和醫院急救後,於當日1 時35許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林秀紅、曾星昱、曾星澄、曾陳玉霞分別為曾泰明之配
偶及子女、母親。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認曾泰明酒醉 倒臥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吊銷) 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 參(108年偵字第3747號卷內第23-25頁)。 ㈣刑事經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確定, 有108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 ㈤對於原告曾星昱及曾星澄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二 人請求扶養之數額分別為237,317 元、1,210,853 元所列之 計算式及依據,被告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曾泰明與被告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扶養費,是否均有理由,數額以 多少為合理。
㈢原告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合理。 ㈣依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四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08 年1 月12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永豐路口時,輾壓當時已倒地之曾泰明,使曾泰明受有牙 關緊閉,雙側耳漏,右胸凹陷,右上腹突出,右肱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 時35許死亡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 審交易字第65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科罰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曾泰明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有明文規 定。曾泰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酒醉而倒臥於人行道馬路 中間,才遭被告駕車輾過,而曾泰明於送醫後經採集其血液 檢體送驗結果酒精濃高達0.317%,有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送驗之法務部分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4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 108 年偵字第第3747號 卷內第19頁) ;足見曾泰明先因酒醉而倒臥於上開道路路口 阻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故曾泰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該路段依警方提供之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照明確實有不足,有高雄市○○○○○○○ ○○○○○○○○○○○○○0 ○○○○○鎮○○○號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0870162700 號偵查卷內第49頁照片) ,則曾 泰明倒臥馬路中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審理中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曾泰明酒醉倒臥 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6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刑 事偵卷第23、25至26頁)。本院審酌曾泰明與被告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30% 之過失責任 ,曾泰明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①林秀紅請求扶養費部分:林秀紅為曾泰明配偶,本身有薪資 所得30餘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可參,且自陳現從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 卷 第75頁) ,是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1,272,62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曾星昱、曾星澄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二人均為曾 泰明之子,請求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均以1/2 計算,曾星昱 請求237,317 元、曾星澄請求1,210,853 元,被告均不爭執 ( 本院卷第41、43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項) ,原告二人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③曾陳玉霞請求扶養費部分:曾陳玉霞為曾泰明之母,依上開 說明,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曾陳玉霞有土地及房屋 各一價值約2 百90餘萬元、另107 年有股利所得3 千餘元等 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難認係屬 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扶養費按1/4 計算596,193 元,為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四人均主張因曾 泰明死亡,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本院審酌曾陳玉霞為曾泰明之母,事故發生時年 近79歲,晚年喪子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林秀紅為曾泰明 配偶,曾星昱曾星澄均為曾泰明之子,曾星昱將近19歲、曾 星澄則約8 歲餘,三人因曾泰明死亡所受痛苦至深亦均可認 定,審酌林秀紅學歷小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 約2 萬餘元、曾星昱目前仍就讀大專、曾星澄目前就讀國小 三年級,被告則國中畢業,現從事跑船,事故發生時待業中 等均為其所述( 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形;認曾星昱、曾 星澄各請求80萬元,林秀紅與曾陳玉霞各請求6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原告四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事故之發生曾泰明之過失比例為70% 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 。從而,原告林秀紅、曾陳玉 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0,000 元( 計算式:600,00 0 ×30%=180,000 元) 。曾星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11,195 元【計算式:( 237,317+800,000)×30%=311,1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曾星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03,256 元【計算式:( 1,210,853+800,000)×30%=603, 256 】。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各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500,000 元( 原告四人共領取200 萬元) ,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扣除後林秀紅、曾星昱、曾陳玉霞三人均已無任何金額可 請求被告賠償。僅曾星澄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3,256 元。五、綜上所述,曾星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0月1 日起( 附民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47頁) 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林秀紅、曾星昱、曾陳玉霞三人之請求,及曾星 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曾星澄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原告聲請拷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 本院卷第89頁) ,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 為附民移送前來,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