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栗崙(原名陳孟津)
訴訟代理人 莊子酲
被 告 陳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陳孟 娥就照顧其母陳古雪玉(嗣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死亡)之費 用分擔成立協議,約定由原告處理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 事務,三人並應自民國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 各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陳古雪玉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若系爭帳戶餘額逾5 萬元時,當月三人可暫停匯入1 萬 元,以此作為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費用(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20個月)均 未依約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代墊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 費用共20萬元。又原告為陳古雪玉及其他祖先購入塔位而支 出18萬元(其中陳古雪玉之塔位為6 萬元),被告既為陳古 雪玉三名子女之一,自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 萬元,爰依 系爭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系爭帳戶所為之部分支出並無必要,致 系爭帳戶提前不足5 萬元。又兩造與陳孟娥成立系爭協議時 ,陳古雪玉退撫金收入係半年給付1 次,然嗣後變更為按月 給付,使陳古雪玉之收入延後入帳,致系爭帳戶提前不足5 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成立時預料之情形不同,系爭協議自無 拘束力。至原告所支出之塔位費用中,除被告應負擔陳古雪 玉之塔位費用2 萬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費用未經被告同意
,自無要求被告共同分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陳孟娥於106 年12月間成立系爭協議。 ㈡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20個月)均未依約 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代墊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費用共 20萬元。
㈢系爭帳戶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縱使加回被告抗 辯原告管理系爭帳戶所為並無必要之部分支出,每月餘額均 仍不足5 萬元(訴字卷第306 頁)。
㈣原告為陳古雪玉及其他祖先購入塔位而支出18萬元(其中陳 古雪玉之塔位為6 萬元),兩造與陳孟娥為陳古雪玉之子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部分:
⒈經查,兩造與陳孟娥於106 年12月間成立系爭協議,而被告 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20個月)均未依約匯入 系爭帳戶,致原告代墊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費用共20萬 元,且系爭帳戶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縱使加回 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系爭帳戶所為並無必要之部分支出,每月 餘額均仍不足5 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至㈢部分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固抗辯:陳古雪玉退撫金之入帳方式嗣後變更,與系 爭協議成立時預料之情形不同等語。然系爭協議僅約定若系 爭帳戶餘額逾5 萬元時,當月三人可暫停匯入1 萬元(雄司 調字卷第19頁),並無陳古雪玉之收入減少(含延後入帳) 時得變更或終止協議之約定,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協議並無拘 束力云云,已乏其據。況兩造與陳孟娥成立系爭協議之目的 ,旨在分配陳古雪玉平日生活及療養事務之費用,則陳古雪 玉將來收入之增減,與其日後生活及療養費用之增減,均屬 兩造與陳孟娥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料並應詳細評估之事 項,是被告抗辯:伊無從預料陳古雪玉之退撫金延後入帳, 系爭協議並無拘束力云云,自難遽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陳古雪玉購入塔位而支出6 萬元部分,被告 既不爭執其應負擔2 萬元(訴字卷第307 頁),則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伊為其他 祖先購入塔位而支出12萬元部分,業經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當時就塔位費用部分我與陳孟娥是同意的,但被告不同 意」等語(訴字卷第101 頁),復又不能舉證被告應共同負 擔之依據,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計算式:200,000 +20,000=2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訴之變更 前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勝訴部分金額之比例酌定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