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8,684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卷第11頁),嗣於107年12月 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30元,及自 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 ),又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減縮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 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陸續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雞蛋被告,價金合計436萬6,959元,並約定由 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郭玉端於員林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 然被告僅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230萬 6,129元,尚積欠206萬830元未給付。被告辯稱原告配送至 宜蘭、新北、桃園地區之雞蛋與其無涉,106年8、9、10月 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匯,該等月份之蛋品非其所 購買云云。然被告之蛋品係供應全臺灣之全聯福利中心,並
要求原告分區配送,全聯福利中心之帳款亦全部入帳至被告 公司,106年8、9、10月之匯款人許智翔、邱啟旼均為被告 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且許智翔另受領被告薪資,顯係被告 員工,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股東,許智翔雖為訴外人金永翔有 限公司(下稱金永翔公司)負責人,邱啟旼則為訴外人啟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總經理,然上開公司與被告 之內部實際狀況原告不甚清楚,當初許智翔係出示被告公司 名片,並準備印有被告公司標籤之蛋盒,代表被告與原告接 洽並約定由原告分區協助配送蛋品至全聯福利中心,貨款由 被告給付原告,當時被告亦有請全聯中心稽查小組前來訪場 ,原告所有出貨蛋品標籤上均有標註被告公司名稱,並交由 代送商直送全聯福利中心,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亦未與許 智翔個人有任何交易,是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許智翔等人間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另兩造當初談好 係買斷,何來退貨扣款,且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確切之退貨 數量及相關簽收單據證明,亦未經原告任何退貨程序,原告 不同意扣除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之退貨款,僅同意扣除匯 費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如附表編號4至7即106年 11月至107年2月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後,已如數給付貨 款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即106年8、9、10 月之蛋品非被告所購買,依原告帳戶所載之匯款人為金永翔 公司、許智翔,而許智翔為金永翔公司負責人,其於106年 間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接洽販售蛋品 事宜,因全聯公司所屬全聯福利中心遍及全台及金門、澎湖 ,許智翔一人無力供應,遂與邱啟旼及涂萬財談妥設立被告 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供應全聯公司,並由被告與全聯公司 結算貨款,其中許智翔負責北部、北北基、桃園、宜蘭、澎 湖地區,邱啟旼負責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 、嘉義地區,涂萬財負責台南、高雄、屏東、金門、花蓮、 台東地區,3人並簽訂意向書,約定各區所供應之蛋品由各 區負責人自行採購,不得以被告名義採購,許智翔即向原告 採購系爭蛋品,然自106年11月起,許智翔因資金短缺,無 力支付貨款,原告不願再供貨予許智翔,被告與邱啟旼為履 行被告與全聯公司之契約,乃自106年11月起循許智翔之例 ,向原告訂貨供應全聯公司北部賣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陸續出售如附表編號 1至7之雞蛋予被告,價金合計436萬6,959元,其中附表編號 1至3之蛋品(下稱系爭蛋品)係被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許 智翔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約定配送至全聯福利中心,然 被告僅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230萬6,1 29元,尚積欠206萬830元未給付。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全聯公 司之蛋品供應商,惟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如附表編號4 至7即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後,已 如數給付貨款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未授權許智翔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蛋品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許智 翔是否以被告名義採購系爭蛋品?被告有無授權許智翔向原 告採購系爭蛋品?被告有無向原告採購附表編號4至7之蛋品 ?被告可否主張退貨扣款?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 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 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7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 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 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 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許智翔代表被告向原告採 購系爭蛋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 配偶郭玉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蛋品包裝盒照片、被 告公司股東意向書、許智翔名片、全聯配送記錄及德豐牧場 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至109 頁),並其所舉證人許智翔證稱:原證8至14(即全聯配送 記錄、德豐牧場送貨單)是伊請會計小姐向原告採購蛋品, 是以信優蛋品名義訂購,被告公司是伊、涂萬財、邱啟旼一 起成立,全聯蛋品北部是伊負責,原證8至14都是伊的採購 範圍,伊是持原證5的名片向原告採購蛋品,兩位股東都知
道伊有印這張名片,伊有簽訂原證3意向書,3個股東分為北 中南的部分負責,因伊有兼業務,意向書上面記載要提撥薪 資3萬元給伊,系爭蛋品包裝如原證2所示均印有信優公司名 稱,這個標籤是伊設計的,印好提供給原告,請原告出貨時 使用這個標籤,全聯貨款是由信優公司與全聯公司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資為證明。 ⑵然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股東意向書記載:「 一、股東結購:許智翔(北部)、邱啟旼-啟信(中部)、 信興-涂萬財(南部)等三人成立有限公司。二、初期股份 由經濟部登記,股東比例分配:許智翔33%,邱啟旼33%, 涂萬財34%。三、許智翔負責(北部、北北基、桃園、宜蘭 、澎湖),邱啟旼負責(竹、苗、台中、南投、彰化、雲、 嘉),涂萬財負責(台南、高雄、屏東、金門、花東),分 別由另3人分擔,2人共提撥3萬給許智翔當薪資,來協助處 理全聯相關事項。四、如遇到該負責區域被客訴,又屢勸不 聽,在3個月內,請自行與全聯負責人員處理,如遇到無法 處理時,可請另2位協助處理。五、各區採購由各區之負責 人分別進行該區採購,不得以信優蛋品有限公司名義來採購 任何商品。六、除全聯以外,如有其他辦務增加,需2人以 上同意才核准。」(見審訴卷第58頁)。是許智翔並非被告 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其雖為被告公司股東,負責北部等區 域,並領有薪資,然意向書第5條已明訂各區負責人不得以 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邱啟旼亦證稱 :為供應全聯蛋品由伊三人成立被告公司,並簽這份意向書 ,約定許智翔負責北部、伊負責中部、涂萬財負責南部,因 為全聯區域很大,所以必須分區負責,被告公司只是全聯簽 約廠商的其中一家,伊三人都有自己的公司,意向書第5條 的意思是用各自公司名義去採購,因為怕若用被告公司名義 採購,到時候沒有辦法付錢會影響到被告公司,供應全聯的 外包裝會印製信優蛋品標籤,因全聯要區別供應商為何人, 所以要印製被告公司名稱的標籤,全聯會把款項給被告公司 ,三人各自採購的部分會拿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授與許智翔得以被告公 司名義對外採購之權限,惟因被告為全聯公司蛋品供應商之 一,為與其他供應商有所區別,故被告提供之蛋品外包裝標 籤需印製被告公司名稱,而於一般交易實務,買受人為履行 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而指示出賣人印製該相對人之標籤出貨 之情形,並非少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買賣雙方,要不能以 此認出賣人與該相對人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人許 智翔雖另證稱:伊除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外,沒有
代理別家公司或以伊個人名義或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買過蛋品 ,伊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貨款係全聯撥款進入信 優蛋品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信優蛋品撥款給原告,伊及伊公 司沒有撥付貨款給原告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3之貨款即係由 許智翔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永翔公司匯款給付,而非由被告 公司給付,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審訴卷第20至23 頁),經本院詢問何以與其上開證詞不符,許智翔始改稱: 伊私底下有與原告做交易,這些(即附表編號1至3之蛋品) 是伊個人的名義訂購的,與信優蛋品沒有關係,伊是從105 年12月至106年底,以伊個人及金永翔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 蛋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已自承系爭蛋品係其個 人與原告交易,而非以被告名義採購。再觀之許智翔證稱: 伊於107年拿意向書給原告看,因伊先向原告訂貨,原告先 向伊要貨款,伊才會拿意向書給原告看,告訴他信優公司沒 有盈虧自負的問題,原告才向信優公司要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背面),及參以除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以外,金 永翔公司或許智翔尚於106年7月26日、8月1日、8月9日、8 月25日、8月31日、9月25日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此有員山鄉 農會以109年3月5日員農信字第1090000539號函檢送郭玉瑞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足見證人 許智翔前述伊僅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沒有以伊個 人或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買過蛋品等語顯非實在,且原告亦知 悉許智翔為金永翔公司負責人,早在系爭蛋品交易之前,原 告與許智翔及金永翔公司即有交易往來,且原告係向許智翔 催討系爭蛋品貨款未果,始轉向被告請求,則許智翔是否有 以被告公司名義採購系爭蛋品,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許智 翔曾出示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遽認其係代理被告公 司採購系爭蛋品,更遑論此名片亦不能證明許智翔有代理權 。
⑶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許智翔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系 爭蛋品,縱認許智翔係以被告名義採購系爭蛋品,然被告並 未授與許智翔代理權,許智翔為無權代理,而被告已明示拒 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則原 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蛋品價金,即非有理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4至7之部分貨款未給付。被告則 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4至7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 後已如數給付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見審卷第37頁)。查 依證人邱啟旼證稱:伊不知道許智翔跟原告買貨是不是可以 退貨,但是伊等負責的時候有驗貨,驗到品質不良的都會退
給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然被告仍應提出原 告交付之蛋品經驗貨後確有瑕疵及其數量之證明,或經原告 同意退貨簽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僅徒託空言,尚不 足採。而附表編號4之應收帳款397,411元,被告已給付396, 739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匯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642元;編號6之應收帳款為881,690元,被告已給付813, 648元,扣除匯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8,012元;編 號7之應收帳款360,352元,被告已給付348,496元,扣除匯 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9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80,453元(624元+68,012元+11,799元=80,45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由被告給付價金80,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見新北卷第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帳款月份 │雞蛋數 │價金(新臺幣│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 │ 被告抗辯 │
│號│ │(顆) │) │ │款人 │ │
├─┼─────┼────┼──────┼─────┼──────┼─────────┤
│1 │106年8月 │17,044顆│ 818,073元│106.10.25 │12萬元/金永 │ 0元 │
│ │ │ │ │ │翔公司 │ │
├─┼─────┼────┼──────┼─────┼──────┼─────────┤
│2 │106年9月 │23,965顆│ 1,141,789元│107.12.25 │20萬元/許智 │ 0元 │
│ │ │ │ │ │翔 │ │
├─┼─────┼────┼──────┼─────┼──────┼─────────┤
│3 │106年10月 │ 8,114顆│ 390,395元│107.01.03 │5萬元/金永翔│ 0元 │
│ │ │ │ │ │公司 │ │
├─┼─────┼────┼──────┼─────┼──────┼─────────┤
│4 │106年11月 │10,022顆│ 397,411元│107.01.09 │396739元/啟 │396,739元(扣除退 │
│ │ │ │ │ │信公司 │貨642元、匯費30元 │
│ │ │ │ │ │ │) │
├─┼─────┼────┼──────┼─────┼──────┼─────────┤
│5 │106年12月 │ 9,084顆│ 377,276元│107.03.02 │377246元/邱 │377,246元(扣除匯 │
│ │ │ │ │ │啟旼 │費30元) │
├─┼─────┼────┼──────┼─────┼──────┼─────────┤
│6 │107年1月 │21,960顆│ 881,690元│107.03.14 │813648元/信 │813,648元(貨款881│
│ │ │ │ │ │興蛋行 │,660元,扣除106年 │
│ │ │ │ │ │ │12月退貨46,930元、│
│ │ │ │ │ │ │107年1月退貨21,052│
│ │ │ │ │ │ │元、匯費30元) │
├─┼─────┼────┼──────┼─────┼──────┼─────────┤
│7 │107年2月 │ 8,600顆│ 360,325元│107.03.29 │348,496元/信│348,496元(扣除退 │
│ │ │ │ │ │優公司 │貨11,799元、匯費30│
│ │ │ │ │ │ │元) │
│ │ │ │ │ │ │ │
├─┼─────┼────┼──────┼─────┼──────┼─────────┤
│總│ │99,185顆│ 4,366,959元│ │2,306,129元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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