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5號
KSDV,108,訴,1675,20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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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岑石(原名岑智良)

被   告 鍾金鳳 
      鍾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金鳳於民國85年間結識後成為男女朋 友,被告鍾銀鳳則為鍾金鳳之胞妹。鍾金鳳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抵 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但因無 力償還系爭債務,唯恐系爭房屋遭法拍,乃央求伊配合辦理 假買賣,伊遂與鍾金鳳達成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伊名下, 再以伊之名義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由鍾金鳳負責清償 各期貸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鍾金鳳即於85年9 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則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貸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後替鍾金鳳清償系爭債務。其後,伊與鍾金鳳因故分手 ,鍾金鳳竟未經伊同意,於87年3 月間擅持伊之印鑑及印鑑 證明,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鍾銀 鳳名下,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系爭房屋於 91年間經法院拍賣,但仍不足清償系爭貸款。伊迄國泰人壽 於103 年間向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時,始知悉上情,而 於103 年4 月2 日與國泰人壽簽立債務協議同意書,約定伊 應給付國泰人壽160 萬元,分120 期,每期(月)給付13, 330 元,分期償還系爭貸款之未清償餘額(下稱系爭協議) 。鍾金鳳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二人顯係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手段使伊陷於錯誤, 出名向國泰人壽貸款300 萬元交付鍾金鳳,致伊受有損害且 須承擔系爭貸款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二、被告則以:
鍾金鳳:伊係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係屬真實買賣,且當時伊與原告已論及婚嫁並同居在系 爭房屋,因此原告向國泰人壽貸得系爭貸款後,伊與原告即 約定共同繳納系爭貸款,非全由伊一人負擔,伊於86年12月 24日曾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萬元,並持續清償系爭貸款至89 年間,非惡意不清償系爭貸款,另伊於87年間係經原告同意 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鍾銀鳳,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鍾銀鳳:伊係受鍾金鳳之委託始答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87年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鍾金鳳間之約定均不知悉且 未參與,亦未實際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鍾金鳳原為男女朋友,於87年間分手。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於81年間用退休金購買,並登記在鍾金 鳳名下。
鍾金鳳於83年10月19日向花旗銀行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債 務),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
㈣原告與鍾金鳳交往期間,鍾金鳳於85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85年9 月1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向 國泰人壽申請首次購屋貸款共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鍾金鳳積欠花旗銀行之系爭債務 。其後,系爭貸款實際均由鍾金鳳出資繳納。
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房屋仍由鍾金鳳居 住,原告亦同住系爭房屋,水電費均由鍾金鳳繳納,至原告 與鍾金鳳分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鍾金鳳繼續 居住使用。
㈦系爭房屋嗣於87年3 月1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鍾銀鳳,但鍾銀鳳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㈧國泰人壽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7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最終 以1,706,000 元拍出系爭房屋,系爭貸款未獲足額清償。 ㈨原告與國泰人壽於103 年4 月2 日就系爭貸款積欠的餘額簽 立債務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原告以總額1,600,000 元清償 系爭貸款餘額,分120 期,第1 期於103 年4 月15日前給付 13,730元、第2 期以後每月給付13,330元。 ㈩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於87年3 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銀鳳乙 事,對鍾金鳳鍾銀鳳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6 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 項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其於103 年4 月2 日與國泰人壽簽立系爭協議前,即知悉遭 被告鍾金鳳詐欺之事實,故依前引規定,原告對鍾金鳳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 日起 算2 年。然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始對鍾金鳳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 頁),故原告請求鍾金鳳賠償時顯已逾2 年消滅 時效期間,是鍾金鳳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有理,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鍾金鳳自得拒絕給付。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原告主張鍾銀鳳明知其與鍾金鳳成立系爭契約, 但其與鍾金鳳仍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前揭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則為鍾銀鳳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就鍾銀鳳有詐欺之故意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 房屋於87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鍾銀鳳,但鍾銀鳳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鍾銀鳳亦自認係受鍾金鳳之委託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固堪認系爭房屋於87年間所為移轉 登記係由鍾金鳳主導下為之。然原告主張其與鍾金鳳成立之 系爭契約為鍾銀鳳所明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原告貸得之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鍾金鳳個人之系爭債務, 亦與鍾銀鳳無涉,尚難僅因鍾銀鳳鍾金鳳之指示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逕認鍾銀鳳有與鍾金鳳共同詐欺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貸款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故原告以其受鍾 銀鳳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鍾銀鳳賠償160 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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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