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99號
KSDV,108,訴,1599,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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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李重明

被   告 邱國棟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37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0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3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岔路 口後,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 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 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被告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 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 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受傷分離、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足踝 部挫傷、左肩關節扭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 左下肢擦傷、左踝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 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訴時主張之32,701元+訴 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770 元=38,753元);( 二)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三)不能工作損 失72萬元(導遊工作日薪3,000 元×每月20日×12個月=72 萬元);(四)機車修理費10,370元;(五)衣物損壞及其



他費用12,330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杖及輪椅5,83 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六)精神慰撫金365,000 元 ,共計1,866,45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6,4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獲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非僅被告單方之過失,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金額過 高且無依據。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半 年計算,每個月薪水應以23,000元基本工資計算,所以原告 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138,000 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 岔路口後,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 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 被告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支出:①醫療費用(包含 復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訴時主張之32, 701 元+訴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770 元=38 ,753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第111 頁背面); ②機車修理費9,000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③衣 物損壞及其他費用7,330 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 杖及輪椅5,830 元,原告不再主張鑑定費用5,000 元,見 本院卷第111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岔路口後 ,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 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路由北往南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被告見狀 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不爭執,足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 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以致肇事,顯見被 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以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1.①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 訴時主張之32,701元+訴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 770 元=38,753元);②機車修理費9,000 元;③衣物損壞 及其他費用7,330 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杖及輪椅 5,830 元,原告不再主張鑑定費用5,000 元),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第111 頁正反面),此部 分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2.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此部分原告自承是以自 身病況及身體況狀,大概估算出來云云,復未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難以允准。 3.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為:導遊工作 日薪3,000 元×每月20日×12個月=72萬元,然原告雖有外 語導遊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12 頁), 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每日日薪及每月工作日數,本院參酌 勞動部發佈之107 年間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被告亦認為 原告之月薪應以23,000元計算,是以本件原告之月薪以23,0 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屬合理。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醫生建議應休養6 個月,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因此,原告所受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138,000 元(計算式:23,000×6 =138,00 0 )。
4.精神慰撫金365,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擔任外語導遊,被告自陳目前為職業軍人,另審酌原告 於108 年間共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5 筆,名下有2 筆房 屋,被告於108 年間共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考量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1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
5.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346,753 元(即38,753+1 38,000+170,000 =346,75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⑥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分別規範明確。查被告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然原告系爭機車亦同時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系爭汽車在其左方,驟然由 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因系爭汽車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 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審交付民卷第75頁),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當能依此 路況判斷如貿然變換車道,極有可能遭系爭汽車撞及,然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 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應 堪認定。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50 %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73,377 元(計算式:346,753 元×0.5 =17 3,3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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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