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3號
KSDV,108,訴,149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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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黃絨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吳進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複 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而來( 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190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7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3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5,7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 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240,0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7 月 1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並將該車停在該處 路邊。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適有原告 黃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 而與被告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黃絨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 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 端及外踝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 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73,91 8 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所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與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 用及金額,分別答辯㈠㈡狀所示(詳院卷第327-339 頁、第 405-413 頁),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見附民卷第17、18頁、雄調卷第13至17 頁、本院卷第53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見雄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4 頁),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用311,911 元部分,除306,110 元不爭執外,其中5,



80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該部分費用為風濕過敏免疫科 就診支出及證明書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該費用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院卷第99-197頁),此未見被告舉反證以推翻何以不必要 ,且風濕過敏免疫科之診治範圍包含關節炎、骨質疏鬆治療 等,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該科別治療,亦難謂與常理有違,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實在,應屬可採。
㈡物理治療費用1,970 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 主張(見院卷第418頁),故此部分不再審酌。 ㈢看護費用401,508元部分
被告就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間之看護費用、辦件費 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等329,415 元,均不爭執(見院 卷第327 頁),惟就108 年7 月至9 月間之看護費用、就業 安定費及健保費等72,093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明故否 認之。查原告就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間之看護費用 、辦件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等329,415 元,均不爭 執,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 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表等件可佐,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 採。至原告就108 年7 月至9 月間之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 及健保費等72,093元部分,原告執長庚醫院108 年11月25日 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23號函為據(見院卷第27頁),稱長 庚醫院函覆以原告尚於108 年8 月29日施作拔除內固定物, 故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等語(見院卷第418 頁),然依該 函覆,可知原告之骨折傷勢癒合期間約3 至6 個月,而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 年6 月止,已近1 年,應可推認原 告之系爭傷害已近痊癒,至於拔除固定物,應僅屬癒後移除 外來物之後續善後處理,更可認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以原 告就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認非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此 部分相關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9,970元部分
被告就其中1,495 元不爭執,其餘8,475 元則否認之。查原 告主張交通費,如附表3A編號47-101,其中1,495 元有就醫 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惟就其餘8,475 元,除編號101 之取出鋼板交通 費660 元,未有車資證明單可佐,應無理由外,其餘之交通 費用亦未見原告提出當日之就醫紀錄為佐,且部分交通費用 乃原告之親屬探視或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核與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無涉,均應予扣除。
㈤外食費用3,247元




原告主張外食費用3,247 元,固有統一發票為據(見院卷第 頁,即原證12,附表3A編號102-136 ),惟未見原告證明此 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何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難 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㈥護理用品13,547元
原告就護理用品之支出13,54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院卷第406 頁),且有統一發票為據(見院卷第211-233 頁 ,即原證13),堪認可採。
㈦輔具費用43,080元
原告就輔具費用43,0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 406 頁),且有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院卷 第225-235 頁,即原證14),堪認可採。 ㈧營養補充品63,385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充品63,385元部分為否認,辯以此 非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等語。查營養補充品63,3 85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為據(見院卷第237-257 頁 ,即原證15),惟觀諸該品項均為蘆薈汁或其他保健食品,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經醫師囑言除醫療行為外,有另行購置此 等營養品必要之事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㈨機車損害維修25,300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機車損毀之維修費用25,300元否認,辯以該 機車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所有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25,300元,此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佐(見院卷第277 頁 ,即原證19),惟該車為101 年出廠,並有行車執照可佐( 見院卷第371 頁,即原證30),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 該機車應僅存殘值,是前揭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僅餘 6,32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慰撫金800,000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 一定程度之苦痛,兼有後續數度回診治療之折磨,並考量其 於事發當下突遭橫禍之驚恐,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 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暨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5,773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機車車損部分,非前揭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
│1│醫療費用 │1.主張: │
│ │311,911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1,911元。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7 月1 日至高雄長庚│
│ │ │ 醫院急診接受尺骨清創、外固定手術,嗣並接受鋼板內固定手│
│ │ │ 術及取出鋼板手術,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1,911 元。 │
├─┼─────┼────────────────────────────┤
│2│物理治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有復健之必要,受有支出物│
│ │用1,970 元│理治療費用1,970 元。 │
│ │ │原告於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主張。(見院卷第418 頁) │
├─┼─────┼────────────────────────────┤
│3│外食費用 │1.主張: │
│ │3,247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外食費用3,247 元之│
│ │ │ 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12。 │
├─┼─────┼────────────────────────────┤ │4│看護相關費│1.主張: │
│ │用401,508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55,200元: │
│ │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7 月1 日至高雄長庚│
│ │ │ 醫院急診接受尺骨清創、外固定手術,嗣並接受鋼板內固定手│
│ │ │ 術 ,於107 年7 月11日出院,其間7 月1 日至5 以每日2,200│
│ │ │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 日│
│ │ │ ×5 日=11,000元)。原告分別於107 年7 月6 日委請照顧服│
│ │ │ 務員謝秋蘭,支出看護費用2,200 元,於107 年7 月7 日至27│
│ │ │ 日委請照顧服務員黎氏秋,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共計受有│
│ │ │ 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55,200元(計算式:11,000元+2,200 元│
│ │ │ +42,000元=55,200元)之損害。 │
│ │ │⑵107 年8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7日之看護費210,806元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右下肢皆受到骨折傷害,│
│ │ │ 無法行動、自理生活,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 │ │ 需專人照護3 個月,術後持續復健至108 年3 月21日止仍有左│
│ │ │ 臉疼痛、張口困難、右側上下肢活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自│
│ │ │ 108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需他人照顧3 個月,107 年│
│ │ │ 10月12日至108 年3 月20日止舉重以明輕,原告仍須專人照顧│
│ │ │ ,且原告目前病情並無進展,須專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改變,原│
│ │ │ 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乃聘請外籍看護│
│ │ │ ,自107 年8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10,80│
│ │ │ 6 元。 │




│ │ │⑶自108 年7 月27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共計61,9│
│ │ │ 77 元。 │
│ │ │⑷支出聘請看護之辦件費用19,000元,及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 │ │ 34,335元、健保費用20,190元,總計73,525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4 至原證10、原證21至23、原證25至原證26、原證35。 │
├─┼─────┼────────────────────────────┤
│5│交通費用 │1.主張: │
│ │9,97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9,970 元之│
│ │ │ 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11、原證27。 │
├─┼─────┼────────────────────────────┤
│6│護理用品費│1.主張: │
│ │用 │⑴已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10,547元: │
│ │13,547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 │
│ │ │ 10,547元之損害。 │
│ │ │⑵預估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3,000 元: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預計取出鋼片手術,受有預估│
│ │ │ 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至少3,000 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13。 │
├─┼─────┼────────────────────────────┤
│7│輔具費用 │1.主張: │
│ │43,08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因而受有│
│ │ │ 支出輔具費用43,080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14、原證28。 │
├─┼─────┼────────────────────────────┤
│8│營養補充品│1.主張: │
│ │費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63,385│
│ │63,385元 │ 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15、16、31。 │
├─┼─────┼────────────────────────────┤
│9│修理機車費│1.主張: │
│ │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773-MET 號毀損,折算修│
│ │25,300元 │ 理機車費用25,300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18至原證19。 │




├─┼─────┼────────────────────────────┤
││精神慰撫金│1.主張: │
│ │800,000元 │ 原告國小畢業,婚後陸續擔任保姆工作,嗣因配偶身體不佳,│
│ │ │ 多有病痛需要照顧,原告乃專門照護配偶之日常、看病等,原│
│ │ │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處骨折,除受創當時骨頭粉碎性斷裂之劇│
│ │ │ 痛外,後續開刀外固定、內固定手術之痛苦,及術後長期行動│
│ │ │ 不便,無法每週回娘家探視高齡96歲之老父老母,盡為人子女│
│ │ │ 之孝道,半年無法回娘家,全家人還得為系爭事故說謊,甚至│
│ │ │ 因此無法照顧配偶,迫使小女兒要離開工作崗位回家擔起照顧│
│ │ │ 父親責任,拖累全家人,且原告骨折後仍需長期進行復健,本│
│ │ │ 來行動自如,手腳正常之情形,皆因骨折後產生諸多外觀上無│
│ │ │ 法量化之疼痛與不自然,終身無法改善。另原告原本臉色紅潤│
│ │ │ 、笑臉迎人,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顏面骨骨折,原告左臉已│
│ │ │ 無法像過去一樣自然,變得僵化,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均非筆│
│ │ │ 墨所能形容,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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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673,918 │ │
│計│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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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