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18號
KSDV,108,訴,13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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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劭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錢威璋 
      洪偉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新臺幣(下同)97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僱用人洪偉誠即一流起重工 程行(下稱洪偉誠)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18,841 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90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又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述,上開擴張、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 洪偉誠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洪偉誠對此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為承保甲○○肇事時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肇事貨車)之第三人責任 險保險公司,本件勝敗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可能負擔之損害賠 償責任,就本案訴訟標的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 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一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三、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肇 事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611巷之交岔路口前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九如一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甲○○駕駛之肇事貨車右 前方,因甲○○由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貨 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與上開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藥費用133,976元(其中材料費120,369元)、交通 費用6,0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775元(工資5,000元、



零件36,775元);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天,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30日=66,000元),並支出住院11日之醫院伙食費1,98 0元,且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6,922元( 計算式:建教合作之月薪38,974元×3=116,922元);再者 ,原告之生活與工作均深受影響,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甲○ ○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甲○○係受僱於洪偉 誠獨資經營之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駕車載運貨物,因甲○ ○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洪偉誠應與甲○○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66,66 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6,6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洪偉誠部分:原告與甲○○於107年5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976元、交通費 用6,010元、伙食費用1,9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775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受有薪資損失 116,922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亦屬過 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甲○○部分:是原告來撞我,所以原告沒有資格要求我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肇事貨車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甲○○由後方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肇事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至7 、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肇事貨車照片、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4、80至85頁);又甲○○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判決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承不諱一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刑 事判決書及甲○○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雄司調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堪認為真實。至甲○○於本 院審理中抗辯:是原告來撞我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甲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既稱有對系爭機車做超車動作(本 院卷二第64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變換車道者係甲○ ○而非原告,甲○○前開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又甲○○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洪偉誠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 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流起重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有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35頁),洪偉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 279頁),足認甲○○為洪偉誠之受僱人,駕駛肇事貨車 載運貨物過程發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洪偉誠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洪偉誠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院伙食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3,976元(其中材料 費120,369元)、交通費用6,010元,以及因系爭傷害由家 人看護30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0元),並支出住院11日 之醫院伙食費1,98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5至21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78至279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07年5月21日在高醫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使用互鎖式 骨板,於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宜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107年7月6 日至同年8月8日在重仁骨科醫院復健治療共21次,醫療費 用中之材料費120,369元係互鎖式骨板費用,互鎖式骨板 用於固定骨折,可提供較高固定力,能讓患者較早開始進 行復健治療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108年12月1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902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31至 13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確屬治 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醫院伙食費用亦係 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既有專人照顧1個月 之必要,原告因請求賠償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天,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3,976元、交通費用6,010元、醫 院伙食費1,98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6,9 22元(計算式:建教合作之月薪38,974元×3=116,922元 )乙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附民卷第24至2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7年間於華泰公司之薪資所 得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155頁),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1 日起任職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一情,有華泰公司109



年1月3日(109)華泰發字第1090000001號函可參(本院 卷二第153頁),洪偉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 27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1 ,775元,其中工資5,000元、零件36,775元一節,提出估 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2至23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二第77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78至279頁),看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5月出廠(本院卷二第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6,8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775÷(3+1)≒9,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775-9,194)×1/3×(1+1/12)≒9, 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75-9,960=26,815】,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815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本院卷二第93頁,刑案電子卷證



警卷第5頁),目前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於107年度 有所得2筆,共計322,519元,名下有汽車1輛、價值0元; 甲○○為國小肄業,入監執行本件刑事案件刑期前擔任貨 車司機,於107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135元,名下有汽車1 輛、價值0元;洪偉誠為高中畢業,前為一流起重工程行 負責人、目前無業,於107年度有所得1筆、25,596元,名 下有財產1筆、價值2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末頁證物袋內),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系爭事故肇 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治療、復健過程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6,703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133,976元+交通費用6,010元+機車修理 費用31,81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住院醫 院伙食費1,980元+薪資損失116,922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606,7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6,70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本院卷一第49-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洪偉誠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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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