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佩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佳任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位在住宅區,係屬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其適用之管制標準 為低頻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全頻日間57 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其中日間係指7 時至19時 ,晚間係指19時至22時,夜間係指22時至翌日7 時)。詎被 告自民國107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下合稱系爭時點),持不明硬物以穩定頻率撞擊5 號 房屋與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 3 號房屋)相毗鄰之牆壁,每次持續1 、2 秒至1 分鐘不等 (下稱系爭製造噪音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居家安寧遭破壞 ,使原告難以安穩入睡,更因失眠精神難以集中而需就醫,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迭經報警制止或 請託鄰里勸誡被告改善,均無結果,惟被告所為已害及原告 居家安寧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 第800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禁止被告在3 號房屋製造超過 日間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 貝;夜間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失, 其中就居定安寧受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就身體健康受損部分,請求賠償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7、61至65、68、91至92頁)。又被告在3 號房屋之車庫 外左側、4 樓屋簷及5 樓樓頂、牆邊設置監視攝影機,並將
鏡頭朝向5 號房屋車庫大門、房屋頂樓、陽台及出入必經社 區道路等處,24小時全天候攝影(下稱系爭攝影行為),原 告一出家門,行蹤即遭被告全時監控,隱私權遭侵害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攝影鏡頭,並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失50萬元。合計被告就系爭製造噪音行為、系爭攝 影行為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66至68頁),而被告為系爭製造噪音行為及系爭攝影行為之 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7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 3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夜間不得超 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 號房屋 。㈡被告應將裝設於3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4 支監視攝影鏡 頭(以下合稱系爭攝影鏡頭)拆除。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61頁,按原告起訴後就其居家安寧、身體健康及隱 私權所受侵害之事實,亦有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適用 ,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定禁止噪音聲響侵入之時間及範 圍,核其性質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否認有系爭製造噪音行為,並以:系爭時點固有噪音 發生,惟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錄音地點及噪 音來源,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點製造噪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遑論原告於搬入5 號房屋所在社區後,屢次對被告 提出誣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毀損、公然侮辱、誹謗、恐嚇 等危害被告財產、名譽及生命安全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敵 意行為),足見原告有栽贓嫁禍予被告之明顯動機及實際行 動,自不能僅憑原告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謂附表所示聲響 源自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又被告因於107 年3 月 中、上旬某日上午出門前,發現停放在大門口前之汽車左前 輪前方,遭不明人士置放長尖螺絲釘,致被告出入安全有虞 ,且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妻魏來迭有系爭敵意行為,被告為維 護住家安全,而有在住處即3 號房屋1 樓車庫門外之左右兩 處角落及大門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共3 支攝影鏡頭),惟監 視攝影鏡頭之視角僅限於被告住處車庫及大門口,未有侵害 原告隱私。迨107 年6 月4 日(見附表二編號6 )因被告住 家2 、3 、4 樓陽台遭人丟擲雞蛋,經被告偕同警方查勘雞 蛋掉落地點均集中在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處,且兩造住
家陽台僅有一牆之隔,被告始依員警建議住家5 樓裝設監視 攝影鏡頭蒐證(1 支攝影鏡頭),惟該鏡頭之攝影視角僅及 於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牆壁),被告並未以該攝影鏡頭 拍攝原告出入活動,亦未侵害原告隱私(見本院卷㈠第17至 1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原告住處為5 號房屋,被告住處則為3 號房屋 。
㈡3 號、5 號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
㈢系爭社區之房屋配置方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內並經全 體住戶共同設置附圖二編號「社1 」至「社8 」所示監視錄 影設備。
㈣系爭社區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在系爭時點持續出現下列型態之「咚咚」規律撞 擊聲(下稱系爭聲響):
⒈「咚咚」連續聲響,以兩聲為1 組,每次聲響間隔約1 至5 秒不等;
⒉「咚」一聲響,連續發聲,或每次聲響間隔約1至5秒不等; ⒊「咚」一聲較大聲,後接2 至3 個連續「咚」聲為一組遞次 減弱,每次聲響間隔約2 至4 秒不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57 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第73頁正反面)。
㈤不名人士於107 年6 月間某日丟擲雞蛋到被告住處即3 號房 屋之2 、3 、4 樓陽台(見附表二編號6)。
㈥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在3 號房屋頂樓裝設監視攝影鏡頭。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聲響是否出於被告?被告有無系爭製造噪 音行為?㈡被告架設系爭攝影鏡頭,是否出於正當使用?系 爭攝影行為是否危害原告隱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聲響是否出於被告?被告有無系爭製造噪音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 第246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聲響源自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系 爭時點錄音光碟,以被告有系爭製造噪音行為為由,向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2433號及第2434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 妨害秘密等案件審理中(以下合稱系爭刑案)。惟被告堅決 否認製造系爭聲響,並辯稱:自己及家人亦為系爭聲響之受 害人,無奈因聲響難以追查,不得已只能忍受(見本院卷㈡ 第196 頁背面)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聲響源自被告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聲響之型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錄製之光碟影音內容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8至57頁),應認實在。本院審酌系爭聲響乃規律發生,發 生時間多集中在特定時段,應屬人為產生而非自然聲響,其 中聲響存續時間達1 分鐘以上者,有17筆;存續時間達3 分 39秒者,有1 筆;達1 小時以上者,有1 筆(見本院卷㈡第 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暨原告陳稱:附表一所示錄音長 度僅係實際噪音發生時間之一部(見本院卷㈡第73頁)等情 ,足知系爭聲響之音源固定、密集且持續相當時間,非不能 使用科學儀器探查來源,參諸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 所示錄 音檔呈現之聲音,除系爭聲響外,尚有拖鞋走路聲、開關塑 膠容器聲等生活雜音併存,系爭聲響因遭上開生活雜音遮蔽 ,「咚咚」聲響較不明顯(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可見 系爭聲響得為其他聲音變化所遮蔽而減弱。另據證人即系爭 社區前任主委陳冠霖在系爭刑案證稱:3 號房屋及5 號房屋 的人都曾向伊說過有噪音一事,說是樓梯的地板、門的聲音 ;捕蚊燈的聲音,及牆壁「叩叩叩」的聲音(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㈡第122 頁);證人阮世昌(即系爭社區7 號房屋住戶 )證稱:系爭社區內如有住戶移動東西的聲音,有拉椅子或 撞擊的聲音都會很大聲,都會聽得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 第1998頁)等語,及被告乙○○陳稱:其於系爭時點也有聽 聞系爭聲響,但還在可忍受範圍內,反而是入睡後會遭到突 如其來撞牆的巨響吵響,那種聲響是一次一響,聽起來像是 椅子或球棒等硬物撞擊牆壁的聲請,與系爭聲響的「咚咚」 聲不同(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情,益徵系爭社區所處環境 噪音多端,系爭聲響雖因單調重複發出「咚咚」聲,易使人 聽覺疲勞,但與其他生活上噪音摻雜存在,仍可被其他突然
發生之聲響中斷,核與重物敲擊牆壁之聲響有別。再佐以都 市人口密集、建築物櫛次比鄰,及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房屋 呈ㄇ字型配置,整體社區呈現封閉狀態(參見證人即里長劉 銀連證稱:「系爭社區是封閉式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 第56頁,及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系爭社區照片),其中 被告之3 號房屋係位在社區裡間(俗稱無尾巷之裡屋),亦 即,從建築形式外觀而言,適位在系爭社區易生聲波反射環 繞之底端,自不能排除原告在5 號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因 聲波與混凝土牆板共振而放大,或在傳輸過程中,因回音反 射而產生錯覺迷向之可能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聲響既未經任 何一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噪音檢測單位以儀器探 查音源,及聲響分貝數,而在本院審理中,因無從重現系爭 聲響(據原告陳報自107 年8 月起即未聞系爭聲響,見本院 卷㈡第116 頁),難以鑑定方法鑑別該聲響是否係屬噪音管 制標準所稱噪音,自不能僅憑個人主觀感受,率爾判斷系爭 聲響來源及影響程度,俾免個人感知因受錯覺迷惑,徒生誤 會。合先敘明。
⒋其次,原告雖非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進而以 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即待證事項「系爭聲響源自被告」 ),惟按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 旨參照)。而系爭社區所處環境存在各種生活雜音及環境噪 音,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僅指摘系爭聲響破壞其居家安寧 及身體健康,尚不及於其他各類噪音,則原告所提證據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縱涉及其他噪音,亦不在本院審理之列,換 言之,原告所證間接事實須與系爭聲響有所關聯,始足認與 待證事實有因果關係,否則仍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雖在法官面前指稱:「我直接用手 機貼在我家跟他家的牆去做錄音,從開始敲牆壁之後,我就 開始錄」、「我是在2 樓、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以及3 樓 的牆壁,貼著牆錄音」、「那個聲音聽起來是非常響亮的一 個撞擊聲,而且震波非常強」、「最接近我的感受就是,拿 一個手桶在你的耳朵旁邊拿著大棒在那邊敲」、「迴響非常 的大」、「在社區門口都聽得見」、「我猜他可能是用震樓 神器」、「3 號不斷的敲牆壁,照三餐在敲」、「聲音很響 很集中」、「聲請非常巨大,每次我要扶著手扶梯回房間,
我竟然連手扶梯的震動都感受的到」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㈡第29、30、35、42、43頁),顯然與本院勘驗系爭聲響 之結果有別,而原告關於聲音共振情形所描述「樓梯扶手震 動」乙節,亦與其妻魏來證稱:「我用手觸摸感覺牆壁有震 動」、「我們家的櫃子是貼在牆壁上的,所以他敲的時候會 震動」、「每天就洞洞洞(狀聲詞)這樣子的敲」云云(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66、71、76頁),已互不一致。況經系 爭刑案法官再次向原告確認究有無親身感受聲音振動程度時 ,原告證稱:「手扶梯是偶爾感受到,但沒有每次去摸牆壁 」、「我有時有摸牆壁,但牆壁畢竟是比較硬的東西,震動 沒有像手扶梯一樣感受那麼明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 44頁),及原告在本件指述所謂「敲牆壁」的聲音,係指硬 物直接作用在牆壁上發出聲響(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云 云,係由牆壁直接承載全部聲音振動,該震動強度乃個人直 觀得清楚感知,惟原告卻證稱牆壁震動不明確,可見原告之 觸覺感受已受其主觀想法所影響,致其認知結果與物理原則 有間。另參諸原告證稱:「當我們家都沒人,白天都上班, 家裡無人的時候,被告甲○○剛好在家,一樣會有撞擊聲」 、「我習慣晚睡,我一個人在二樓客廳看電視到11點,敲擊 聲通常都是在我們家每個樓層有燈亮的地方,牆壁就會敲, 比如說11點我把燈關了,回到三樓房間睡覺,他開始敲3 樓 的牆壁」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37頁),益見原告部 分陳詞乃出自個人主觀臆測、附會而來,蓋原告既在未家親 耳聽聞,如何能知悉系爭社區在白天有無噪音聲響,而原告 之5 號房屋與被告所在3 號房屋係平行而立,其間有牆壁阻 隔(參見附圖二),被告又如何能透視窺知原告在5 號房屋 內之作息行止。佐以魏來先證稱須「以手觸摸」始能感知, 次稱「傢俱、樓梯什麼的應該都會振動」,再稱「嵌在牆壁 上的櫃子都會振動」云云(見系爭刑案卷㈡第65、70、71頁 ),顯示其在作證過程中,針對系爭聲響引發之主觀感受愈 見強烈,更因不能克制自己情緒,在法庭上辱罵辯護人,甚 而須由法官再三闡明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法理,始能繼續 調查程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75頁),可見魏來之證詞 多受個人主觀情緒好惡左右,暨原告及魏來在附表二所示時 點,有辱罵、誹謗、恐嚇被告名譽、生命安全情事,遭被告 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屢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 10、3986、3987、398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以下合稱108 年度偵字第2428號等8 案,參見本院卷㈠第15 3 至157 頁),益徵兩造因累積諸多社區生活嫌隙,已達水
火不容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及魏來前開證詞因摻雜個 人好惡,恐有誇大之虞,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作為佐據,容難 採信。
⑵又證人阮世昌固證稱:自107 年年初開始,就有碰碰的敲牆 聲,約晚上10點半敲一次,一次敲個7 、8 下,停1 分鐘, 再敲個7 、8 分鐘,這樣反覆約10分鐘左右;晚上11點50分 ,再來一次循環,晚上12點半又來一次,再來凌晨1 點半、 清晨5 點半快6 點時又會敲(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4799號卷,下稱他字4799號卷㈠第188 頁)等語,並向檢察 官提出其所錄製之噪音光碟以為佐據(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㈠第138 至141 、145 至150 頁),然而阮世昌所述噪音型 態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系爭聲響態樣並不相符,且其收錄噪音 之時點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38外, 其餘與系爭聲響發生之時點則不一致,再對照本院勘驗附表 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38所示系爭聲響態樣 (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 面至43頁、第48至49頁),係屬不爭執事項㈣⒉⒊所示類型 ,足見阮世昌所述噪音與系爭聲響是否同一,係屬有疑。佐 以證人即里長劉銀連證述,原告及被告都曾向伊表示有聽到 敲牆壁的聲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6、47頁)等一切情 事,益徵系爭社區於107 年間係處在多種環境噪音之下,阮 世昌之前開證詞僅足推認系爭社區內有其他噪音與系爭聲響 併存,尚難遽予推認阮世昌所述噪音(敲牆聲)即為系爭聲 響,更不能執此推認系爭聲響來源。
⑶另由證人劉明祥(即系爭社區6 號房屋住戶)證述,其認為 噪音是敲牆聲,但曾與3 號鄰居討論系爭聲響是否為水錘聲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9 、210 頁)等語;證人劉家秀( 即系爭社區6 號住戶)證述,其自107 年1 月初白天就開始 聽到敲的聲音,聲音很規律,後來早上、晚上都有,敲打聲 會融入到你的夢中,等到要睡著了,清晨5 點半又開始敲( 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4799號,下稱他字4799號卷㈠第 191 頁);證人李佳靜(即系爭社區7 號房屋住戶)、杜修 言(即系爭社區1 號住戶)證述,從107 年年初開始以為是 修繕的聲音,同年2 月到8 月很規律的敲,是晚上11點半開 始敲,再來12點半、1 點半,這段時間不持續,之前都敲4 、5 聲,後來則是1 分鐘或50幾秒(見他字4799號卷㈠第19 0 頁);及證人黃筱倩(即系爭社區17號住戶兼前任財委) 證述,其曾在107 年4 月間某日半夜3 點多,聽到牆壁傳來 撞擊聲(他字4799號卷㈡第136 頁);證人蔡秀紅(即系爭 社區8 號住戶)證述,其曾在106 年12月底到107 年1 月初
,白天頻繁的聽到敲牆壁、撞擊聲(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他字第6668號卷,下稱他字6668號卷第45頁);證人楊信億 (即系爭社區9 號住戶)證述,其長期間在晚上9 點半、凌 晨1 、2 點及清晨5 點會聽到10聲、20聲或60聲不等的敲擊 聲,其可判斷該噪音是機器撞擊造成的(他字4799號卷㈡第 134 頁)等情,可知系爭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內存在之環境噪 音型態及主觀感受並不相同,其所述噪音發生時間或有重疊 ,但亦不盡相同,其中對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困擾者,固為機 器敲牆的撞擊聲,然而前揭證人指述被告係使用「震樓神器 」之機器敲牆,製造噪音云云,經高雄地檢署進入被告所在 3 號房屋實施搜索,除監視器外,別無所獲,有搜索、扣押 筆錄為憑(見他字4799號卷第187 至189 頁,及高雄地檢署 107 年度聲搜字第9 號卷第7 頁),益徵前揭證人證詞無非 出自個人主觀臆測,尚乏實據,無從推認前開證詞與系爭聲 響間有何關聯,遑論據此推認系爭聲響來源。
⒌再者,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刑案偵審中或有證述系爭聲響源 自被告云云,惟細究其證詞或出自傳聞,或出自鄰里閒談, 或引用被告甲○○在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逸墅家」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張貼之爭議回文(下稱系爭文章),或觀 察被告不配合警員現場調查之態度,以為依據。查: ⑴證人阮世昌關於系爭聲響由來,證稱:「之前我們以為是隔 壁5 號房屋」、「後來我們跟鄰居討論,才知道是3 號在敲 擊的」、「我老婆有跟鄰居聊,才知道是3 號那邊發出來的 ,5 號有很多次被敲到受不了,跑去3 號那邊,都已經在那 邊大小聲了,還有我們每次叫警察,請3 號下來他們也不下 來」、「鄰居到我家討論那是也是我老婆,我沒有在場」、 「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都是我老婆去討論的」、「我自己 沒辦法去證明這個是誰發出的聲音」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㈠第185 、187 、188 、194 、197 、191 頁);證人劉 明祥則證稱:「9 號他就走到3 號跟6 號中間的車道來聽」 、「靠耳朵聽」、「聽完他認為是3 號」云云(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210 頁);證人黃筱倩證稱:「我和其他住戶通電 話,其他住戶說是被告敲的」、「我是聽秀紅(按:指蔡秀 紅)講的」、「我一直以來都是跟魏來聯絡」云云(見他字 6668號卷第4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62 、168 頁),可 見前開證人陳詞均本於他人傳聞而來,既未向被告求證,亦 未探尋其他積極方法以為證實,難免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此 由證人劉明祥改稱:「我自始至終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敲牆壁 」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59頁),觀之甚明。參以證 人劉明祥證稱:里長劉銀連可以確認是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云
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6 頁),業經證人劉銀連否認 在案,並證稱:「是不是誰敲的,我真的不能確定指出來」 、「我只是說,假如有敲牆壁的話,我去問看看,有沒有人 敲,有的話,我就勸他不要敲。…我問甲○○時,他說他沒 有,…他反而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個聲音,我要查一下是誰 」、「(問:原告有沒有說是3 號敲的?)應該有」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55、62頁),而證人陳冠霖(即系爭 社區2 號住戶兼前任主委)則證稱:「3 號(按:即被告) 沒有說系爭聲響是他發出來的,他跟我講他也有聽到這個聲 音,可是不曉得是從哪一戶出來的」、「我真的沒辦法確認 聲音是從哪一戶出來的」、「我去協調的時候,甲○○表示 他沒有發出過什麼聲音,可是他們(按:指原告)一直覺得 甲○○發出聲音,其至晚上出來叫囂,很大聲的喊:甲○○ 給我出來之類」、「當時約有5 、6 戶向我反應有敲牆壁的 聲音,並指稱是從3 號那邊發出來的」、「但我自己也不能 百分之百完全可以說聲音就是誰發出來的」等語(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㈡第124 、130 、131 、133 、150 頁),是由陳 冠霖、劉銀連經查探系爭聲響來源,仍難以確認出處,惟其 他住戶卻附和原告意見,直指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乙節以 觀,益徵證人阮世昌、劉明祥、蔡秀紅、黃筱倩等人就系爭 聲響來源所為陳詞,已受原告影響,其證詞信憑性有疑,為 不足採。
⑵又被告甲○○與原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即因魏來放任小孩在 系爭社區之車道上玩耍,及原告在5 號房屋門口擺放捕蚊燈 之捕蚊聲響惱人,迭生齟齬,緊接發生敲牆噪音及系爭聲響 ,致系爭社區住戶對兩者產生聯想等情,有證人杜修言證稱 :「有一次3 號開車出來,差點壓到5 號的小孩,3 號和5 號就在系爭群組吵,這應該是引爆點,另外5 號的小孩比較 活潑,5 號早期也有養一隻哈士奇」(見他字4799號卷第19 0 頁);證人阮世昌證稱:「那時候我們社區有很多這種會 發出啪啪聲的捕蚊燈,有時候啪的聲音也不知道是誰發出來 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4 頁);證人劉明祥證稱: 「一開始是小孩在社區亂跑,差點被甲○○撞上,接下來是 5 號的小孩放學關門可能很大聲,聽說只要發出很大聲的叩 ,後面就會陸續有回敬的聲音出現」、「一開始是小孩子的 噪音,…3 號跟5 號講,5 號就叫小孩子小聲一點,…後來 換成是捕蚊燈」、「甲○○很討厭5 號捕蚊燈的聲音」、「 就是因為捕蚊燈的聲音,讓甲○○覺得只要有噪音就會有回 敬的聲音」、「(問:你有無向甲○○確認所謂回敬的噪音 ,所指為何?)沒有」、「(問:是從系爭文章內容猜測嗎
?)是,因為從甲○○回文內容,感覺他可以控制這個噪音 ,只要捕蚊燈不再響,噪音就不會出現」(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㈠第215 、216 、206 、210 、211 頁)等語為憑,可見 兩造因日常瑣事長期積累不滿,當系爭社區出現系爭聲響後 ,更加深雙方猜忌。觀諸被告甲○○與劉明祥在系爭群組, 就系爭社區遭噪音侵擾一事發表意見時,甲○○在系爭文章 以部分文字提及「你想不想發聲跟我言論是否正確,到底有 何相關」、「若真的誤被我的『回敬』干擾,也知道這是『 回敬』,為何不用你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回敬』的這種熱 忱,去讓5 號的噪音源頭消失呢?」、「我說我有『回敬』 ,不代表我認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尤其我們社 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口鬼吼鬼叫 ,反射後聽起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上社區建材 不實,有一次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原來其實是 相隔四戶處在施工」、「即使你的耳朵長年都聽不到8 號小 孩的鬼吼鬼叫,即使在沒有具體證據下就認為是我發出的, 也沒關係,請問你要如何說服警察或環保局來對我勸導或開 罰呢?」、「你放在車庫整夜啪啪作響的捕蚊燈,這才是真 正的例子,我若半夜2 點打給警察,請他過來處理,因為事 證物證明確,所以他就會按你家的電鈴請你下來溝通」等前 後文義(見他字6668號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2至83 頁),雖不乏刻薄反諷詞語,難免使系爭文章提名之人閱後 產生不快、誤會等主觀感受,惟細繹系爭文章前後用語,通 篇未有隻字承認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只不過強調系爭聲 響與捕蚊燈發出之啪啪聲相伴出現,同為社區噪音,應為相 同處理,上情復有證人劉銀連證述,被告甲○○曾向伊表示 ,在捕蚊燈發出聲音後,就有敲牆壁的聲音,但是敲牆壁的 聲音哪來的不知道(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8頁)等語為憑 ,足見本件尚難僅憑系爭文章遽謂被告有何自認自己製造系 爭聲響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系爭製造噪音行 為之間接事實,為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因受系爭聲響侵擾,而報警求 助時,被告均拒絕出門配合員警調查,並據此指摘被告因事 涉自己不正行為,而消極不配合調查云云,固有證人阮世昌 、劉明祥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91 至192 、20 8 頁),惟由證人阮世昌證稱:警察到現場時原則上只有伊 在場等待,其他鄰居原則上不會出現(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 第191 頁),及證人劉明祥證稱:伊沒有報過警,但警察到 場時伊會下來,1 號、5 號、7 號及9 號住戶偶爾會下來, 大部分8 號住戶也會下來,最常出現的是6 號、8 號、5 號
及1 號、7 號,大概5 戶,其他人就比較不會下來(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㈠第212 頁)等情,足見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17 戶住家中,僅1/3 住戶會偕同員警在場查勘,被告雖未現身 向員警說明,但非單一特例,況由被告在系爭文章中使用「 那些婆媽團先胡搞瞎搞了什麼」等詞語(見他字6668號卷第 60頁),形容前述1 號、5 號(即原告)、6 號、7 號、8 號等住戶僅憑鄰里巷談,遽指被告製造系爭聲響製造之作為 ,可知被告因視前開住戶行為荒謬,而無意願陪同調查,自 不能僅憑被告拒不陪同,遽謂其有何妨礙偵查,或隱匿系爭 聲響相關證據之作為,進而推認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 ⑷本院復斟酌,被告目前與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同住, 平日上午6 時許起床後,在上午7 點30分出門上班上學,被 告乙○○係小學老師,約下午4 、5 點左右回到住處;被告 甲○○係教授,在大學授課,視其課程安排約在下午2 、3 點,或晚上7 、8 點左右返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調字卷第32至34頁薪俸單,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第91至92 頁),且未據原告為反對陳述,應信真實,足見被告在附表 一所示期間,仍維持生活規律作息,並無違常,而系爭聲響 發聲定時、密集,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尚無可能在不影響 日常規律作息之情形下,徒憑己力長期間持續製造系爭聲響 ,況被告因受系爭社區各式噪音侵擾,亦曾在107 年間數次 致電轄區派出所請求派員處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函附福德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31、33至43頁),且據被告乙○○陳明:被告在聽聞系爭 聲響後,也曾報警處理(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情在卷,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曾為系爭聲響報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 38頁),可見被告亦同遭系爭聲響攪擾,本於一般理性之人 當不至於自我傷害之事理,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為鄰里睚 眥,作此害人害己之舉。況據證人杜修言證稱:「被告甲○ ○是正義魔人,自律很嚴」等語(見他字4799號卷第190 頁 ),及被告因附表二所示事件迭遭原告及魏來登門騷擾、恐 嚇,均循蒐證、報警、提告之程序,照章行使權利,未有喪 失理性、激動失序之舉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偵 字第2428號等8 案卷證查核一致,暨被告乙○○陳稱:伊面 對原告及魏來之咆哮、謾罵,前兩次還曾出面要與其溝通, 但原告不聽任何解釋,無法溝通,所以後來伊與甲○○均選 擇報警處理,由於伊在工作,但鄰里太太們都是家庭主婦, 對伊不甚友善,鄰里太太們要找伊說事,伊均稱不知道(見 本院卷㈡第92頁)等一切情事,益徵被告就系爭聲響引發之 鄰里糾葛,係採取冷處理之態度,要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控,
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⒍綜上,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以證系爭聲響存在,惟仍欠缺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聲響源自被告,揆諸首揭裁判先例,原告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駁回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及求償居家安寧、身體健康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共 150 萬元(即500,000+1,000,000=1,500,000 )等請求。 ㈡被告架設系爭攝影鏡頭,是否出於正當使用?系爭攝影行為 是否危害原告隱私?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者,隱私權是否存在 ,應以個人對其私領域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是 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標準。所謂合理期待,係指個人得主 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其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始足該當。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在社區內共同設置如附圖二編號「社1 」 至「社8 」所示監視錄影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係 屬實在,是由前開監視錄影鏡頭架設位置,參照系爭社區內 部環境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卷㈡第64、65頁 )可知,其監視錄影範圍包含系爭社區所屬房屋毗鄰車道之 門戶、車道及出入社區之大門在內,亦即上開空間雖非一般 不特定之公眾得任意進出,惟就系爭社區住戶而言,則可自 由使用,且得共見共聞,不具排他性,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 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且具私密性之個人生活領域有別,難 認原告就前述供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不具排他性之空間 ,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先此敘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攝影 鏡頭非固定不動,其私領域仍有受侵害之虞(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然而原告主張其隱私遭侵害,無非以「原告進出 家門影像遭錄影」、「一出家門就遭監控」云云,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可見原告指摘之具體事由亦在 在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影範圍內,本不
具私密性,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不快感受,遽謂其隱私權 遭侵害。
⑵又被告在3 號房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為品牌「HIKVISION 」型號「DS-2CE16D1T-IT3F」,按其說明書所載規格,係採 用3.6 釐米之攝影鏡頭(見本院卷㈡第68頁),其中附圖一 ②所示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自家與5 號房屋毗鄰車道之門 戶及車道(見他字4799號卷第193 、195 頁鏡頭1 、2 、3 所示照片,本院卷㈡第65、97頁照片);附圖一③④所示鏡 頭攝影範圍,僅及於5 號房屋頂樓置放水塔平台、曬放棉被 露台,及5 號陽台前緣暨毗鄰之車道,有監視器畫面為憑( 見他字4799號卷第199 、201 頁鏡頭7 、8 、9 所示照片, 本院卷㈠第2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66頁編號家6 、7 、8 所 示照片,本院卷㈡第98頁照片),核與前述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共同架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及監視錄影範圍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足認附圖一②③④所攝影鏡頭之 監視錄影範圍均限於系爭社區不具排他性之空間,並未侵入 原告具私密性之個人生活領域。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家之5 號 房屋頂樓、陽台遭系爭攝影鏡頭侵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 頁),本院斟酌5 樓房屋之頂樓、陽台乃開放空間,為系爭 社區住戶共見共聞,不具私密性,亦乏隱私權之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