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0號
KSDV,108,訴,114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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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王芙蓉


訴訟代理人 李健禾 
原   告 李朱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綺 
      李翊琳 
原   告 李桂秋 
被   告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 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 如附表三所示李慶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四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李王芙蓉」、「李健禾 」、「李朱忠」、「李桂秋」,或合稱為「原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被告李添財應將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面積6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96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李王芙蓉李朱忠李健禾李桂秋及被告李添財各持分 5分之1。」(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901號卷【下稱雄司 調字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如附表三 所示李慶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5頁 ),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就「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慶修李健禾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楊嵐婷於97年 7月23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 約),李慶修雖於97年10月7 日死亡,惟屬李慶修繼承人之



兩造,復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考量楊嵐婷與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前開 行為既屬無效,原告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549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買賣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清楚是否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伊係 於103年6月3日以400萬元向楊嵐婷買受系爭房地(下稱丙買 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難認有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買賣契約是否屬楊嵐婷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其效力為何?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就丙買賣契約,被告固有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7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惟觀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400萬元,且另約定第一期 款300萬元應於103年7月20日前支付、尾款100萬元應於103 年7月30日前給付(見審訴卷第88頁),然被告早於103年6 月19日就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雄司調字卷第61 頁至第63頁),卻遲至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8 月11日,才各匯款100萬元予楊嵐婷(見審訴卷第91 頁), 是楊嵐婷於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就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與常情有異;復觀被告匯 款予楊嵐婷之實際日期,均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尤其被告匯 款之總金額僅有300 萬元,實不足丙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 金400 萬元,則楊嵐婷與被告是否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當屬有疑。
2、況證人楊嵐婷亦已至庭證稱:97年7月22 日因李慶修有債務 問題又生病,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給付 買賣價金予李慶修,而李慶修過世後,因為我與李建禾要離 婚,所以婆婆李王芙蓉要求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我雖 然有簽過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買賣契約,但我並沒有看 過內容,當時被告好像有跟我要一個帳戶帳號,但我並沒有 收到該等款項,李王芙蓉只是要求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而不是被告向我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 204頁),審酌楊嵐婷李健禾業已離婚,應無袒護一方之



必要,且查被告於103年6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卻 於107年8月19日特別以錄影方式,在李朱忠李桂秋見聞之 情況下,反覆向李王芙蓉確認李桂秋得否「分」系爭房地, 有勘驗筆錄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是如被告與楊嵐婷確有締結丙買賣契約之真意,則已實際 成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無於締約丙買賣契約 後1 年,另行向其母親李王芙蓉確認其胞妹李桂秋得否就系 爭房地為分產之必要,惟被告猶特別以錄影方式多次向李王 芙蓉確認李桂秋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分產,堪認楊嵐婷證稱系 爭房地原屬李慶修之財產,其僅是依李王芙蓉指示,於103 年6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楊嵐婷與被告間實未存有丙 買賣契約等節,均非虛情,當屬真實可採。
3、從而,楊嵐婷與被告於103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丙買 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是原告主張「丙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基於前開契約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因丙買賣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李慶修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借 名人之財產,其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應將財產返還予 借名人。
2、查李慶修楊嵐婷就系爭房地,於97年間具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業經證人楊嵐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 甲借名登記契約固因李慶修死亡而消滅,惟李慶修之繼承人 另因楊嵐婷李健禾離婚、部分繼承人不願名下登記有不動



產等故,另於103年6月合意將系爭房地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因而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亦有證人楊嵐婷之證詞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尤觀被告表示李慶修在世時曾口頭答應要 給李桂秋100萬元買房子(見本院卷第210頁),故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不下數次向李王芙蓉確認李桂秋 不得就系爭房地分產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益徵乙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是乙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103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均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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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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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段│無 │151-│60.00平方公尺 │1/1 │
│ │ │ │ │2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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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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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層數│建物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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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道○○段000○號 │高雄市○○區道○○段000 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4層 │鋼筋混凝土│全部 │
│ │ │ │ │造,153.00│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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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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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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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王芙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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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朱忠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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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健禾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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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添財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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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桂秋 │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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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