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
法定代理人 楊盛宇
原 告 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鍾惠鈞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
法定代理人 曾月娥
原 告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衍成
原 告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青年分班
法定代理人 林衍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朱閔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私立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青年分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原告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原告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青年分班,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依序各為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原告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原告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青年分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下稱高名仁 武分班)、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南海佃 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下稱高 名義華分班)、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如補習班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青年分班(下稱高如青年分班 )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楊盛宇、鍾惠鈞、曾月娥、林衍成 、林衍成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原告均為私立高名文理短期 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連鎖體系)中之補習班,而高名 連鎖體系為強化彼此間之溝通連繫、處理共同事務,遂共同 聘請被告為各補習班處理事務,且負有保管現金之責任,被 告亦有應高名連鎖體系要求將補習班交付予其之金錢,轉交 會計人員存入補習班帳戶之義務。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主動詢問鍾惠鈞有無款項要交其 保管,並直接向原告台南海佃分班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次,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5日及107 年6 月19日,分別收受收受原告高名仁武分班交付保管之5,000 元、19,000元、36,600元、14,800元及5,800 元等5 筆款項 共計81,200元,而被告除以上開款項中之60,100元為原告高 名仁武分班支付房租外,竟將其餘款項21,100元侵占入己; 再者,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高如青年分班交其代 為轉交會計人員之1,830 元、11,053元及3,962 元等3 筆款 項共計16,845元,惟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另者,被告於10 7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高如補習班交其代為轉交會計人員之
795 元、4,363 元、25,720元、6,979 元、816 元、7,336 元及26,643元等7 筆款項共計72,652元,惟被告竟將之侵占 入己;此外,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107 年3 月26日、10 7 年5 月31日及107 年6 月21日,分別收受原告高名義華分 班交其保管之5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100, 000 元等4 筆款項共計1,500,000 元,惟被告竟將之侵占入 己。嗣被告業已承認其侵占原告高名義華分班、原告台南海 佃分班前揭款項,並於107 年6 月20日親自簽名於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月娥要求將所有分班未申報的收入、費用 與盈餘分配,交由被告代收代付,被告業將代收款項放入曾 月娥指示私設之保險箱並登載於電腦,並依曾月娥指示用以 支付相關款項等語,惟此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於101 年至10 4 年間並未投資二千多萬元予曾月娥,且此與被告有無侵占 上開款項亦無涉,而曾月娥固曾委請被告處理私人事務,惟 均有將相關款項交予被告,從未指示被告挪用原告交付之公 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名仁武分班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海佃分班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名義華分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如補習班7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如青年分班1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高名仁武分班、台南海佃分班、高名義華分班、高如補 習班、高如青年分班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楊盛宇、鍾惠鈞 、曾月娥、林衍成、林衍成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然而,伊 於101 年至104 年月間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 資了二千多萬元,並自104 年3 月起受聘擔任曾月娥之特助 兼財務長與人資,負責稽核所有分班財務狀況、現金收支、 股東分紅,處理資金調度、應徵行政人員等事務,目前為高 名明華等4 家補習班之負責人。
㈡、又高雄市國稅局前以106 年5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
105758號函對高名連鎖體系負責人曾月娥涉嫌不實申報為個 案調查後,曾月娥即要求所有分班未申報的收入、費用與盈 餘分配皆由伊代收代付,而高名連鎖體系初未給予伊週轉金 ,各分班將款項交予伊後,伊遂將款項放入曾月娥指示私設 之保險箱並登載於電腦,後依曾月娥指示用以支付款項。㈢、另因原告高如補習班、高如青年分班之班主任林衍成有帳目 不清、挪用公款之嫌,曾月娥遂指示伊於106 至107 年間至 該補習班收取餘款交付會計人員,而伊固有收受鍾惠鈞交付 之350,000 元,惟取款後旋將該款項置放在總管理室保險箱 中,後伊與曾月娥發生爭執,曾月娥乃將辦公室鑰匙換掉, 致伊無法進入辦公室,該筆款項仍置放在該保管箱內,伊並 未據為己有;其次,伊確有收取原告高名仁武分班交付之81 ,200元,惟上開款項除用於支付原告高名仁武分班之房租60 ,100元、水電費3,728 元、杯水費170 元外,剩餘之17,202 元,曾月娥則指示伊用於繳付罰單6,000 元、使用牌照稅11 ,230元,不足之28元尚係由曾月娥以現金交付予伊,伊並無 侵占原告高名仁武分班21,100元情事;再者,伊雖有收受原 告高名義華分班、高如補習班、高如青年分班交付之1,500, 000 元、72,652元、16,845元等3 筆款項,惟因高名連鎖體 系未能將各分班收受之專款專用,甚有寅吃卯糧之情形,實 際上伊已依曾月娥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繳付附表所示 之費用,並無侵占餘款之情事。
㈣、此外,伊投資高名連鎖體系後曾與曾月娥討論將高名連鎖體 系賣予三貝德公司,曾月娥先同意後復反悔,雙方因而產生 爭執,而伊要求曾月娥退還伊已投資之股金時,曾月娥擔心 伊會將高名連鎖體系違法逃漏稅情事提供予調查機關,遂要 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伊當時僅想取回投資之資金,加以 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完會將合夥金二 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遂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切結書。綜 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名仁武分班、台南海佃分班、高名義華分班、高如補 習班、高如青年分班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楊盛宇、鍾惠鈞 、曾月娥、林衍成、林衍成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原告均為 高名連鎖體系中之補習班。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主動詢問鍾惠鈞有無款項要交其保管 ,並直接向原告台南海佃分班收取350,000元。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4日 、107 年6 月15日及107 年6 月19日,分別收受收受原告高 名仁武分班交付保管之5,000 元、19,000元、36,600元、14 ,800元、5,800 元等5 筆款項共計81,200元,並以其中之60 ,100元為原告高名仁武分班支付房租。
㈣、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高如青年分班交其代為轉交 會計之1,830 元、11,053元、3,962 元等3 筆款項共計16,8 45元。
㈤、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高如補習班交其代為轉交會 計之795 元、4,363 元、25,720元、6,979 元、816 元、7, 336 元、26,643元等7筆款項共計72,652元。㈥、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107 年3 月26日、107 年5 月31日 及107 年6 月21日,分別收受原告高名義華分班交其保管之 5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 元等4 筆 款項共計1,500,000 元。
㈦、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向鍾惠鈞收取之原告高如補習班、高如青年分班之350, 000 元,是否置放在總管理室保險箱中?
㈡、被告向原告高名仁武分班收取之81,200元,除用於支付原告 高名仁武分班之房租60,100元外,其餘是否用於①支付該班 之水電費3,728 元、杯水費170 元;②剩餘之17,202元,經 曾月娥指示被告用於繳付罰單6,000 元、使用牌照稅11,230 元,不足之28元尚係由曾月娥以現金補予被告?㈢、被告向原告高名義華分班、高如補習班、高如青年分班收取 之1,500,000 元、72,652元、16,845元,是否經曾月娥之指 示,用於繳付附表所示之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吞一節,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 系爭切結書、簽收單據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見審訴卷 第49至79、125 至145 、289 至295 頁),觀諸上開切結書 除經被告親自簽名並載明:「海佃35萬…以上是暫時諾用公 款大約金額」等語外,再佐以前揭被告所傳送予曾月娥之LI NE對話內容:「執行長,對不起,我挪用了公款處理了私人 的問題,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實在是想不出辦法來, 我弟弟因為投資比特幣虧了五千多萬,欠了地下錢莊兩千多 萬沒還,債主找到家裡去跟爸媽要錢,你也知道我媽中風了 ,根本受不了這種打擊,我只能代替爸媽跟債主協商,他們
最後同意以2500萬元處理掉,事情發生在今年的4/24號,一 時之間我想到的處理方是就是賣掉我現在住的房子,加上自 己手頭上還有五百萬現金可以解決,但房子請房仲賣了一個 月還是沒賣掉,地下錢莊的債住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若沒還 錢,我爸媽也別想安穩的生活下去,我從海外轉了1000 萬 回來,加上自己手邊的500 萬,還差了900 多萬,在想不出 辦法的情況下,只好拿公司的錢去補,想說房子若賣了就馬 上補回去,結果事與願為(註:應為「違」之誤載),我還 是等不到買主,現在只能坦白跟你說,我知道我不應該笨到 這樣…不要告我侵佔公款。我會想辦法把對公司的傷害降到 最低…」,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述 ,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資達20 00餘萬元云云,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其所述,能 否採信,已待商榷;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準此, 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入夥行為存在,亦無權擅自挪用該等屬於 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部分置放在總管理室保 險箱內,部分依曾月娥指示陸續繳付水電費3,728 元、杯水 費170 元、罰單6,000 元、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如附表所 示費用,伊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且伊當時僅想取回投資之 資金,加以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完會 將合夥金二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始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 切結書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上開各情,則其所 辯,能否採憑,已值斟酌;況且,設若被告、曾月娥間存有 前揭協議,則此等協議影響雙方權益既屬重大,衡情理應同 時詳載於切結書內以其明確,始符常情,然遍觀該切結書內 容,絲毫未提及該等協議相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有悖於常理;甚者,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挪用公 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該對話記錄內 容有所矛盾。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擅自侵吞前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分別受有損
害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侵吞款項,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高名仁武分班21,100元、原告台南海佃分班35 0,000 元、原告高名義華分班1,500,000 元、原告高如補習 班72,652元、原告高如青年分班16,8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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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對象與用途 │金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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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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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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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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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 年6月8日 │李敏惠 │4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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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6月12日 │曾慶良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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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年10月20日 │曾慶熙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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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年11月17日 │陳夏尉 │34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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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2月6日 │詹秀琴 │2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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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年2月12日 │詹秀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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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3月9日 │代墊樂仁薪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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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4月3日 │代墊劉主任生活費│2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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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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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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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4月23日 │詹秀琴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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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5月29日 │詹秀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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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6月12日 │代墊信用卡費 │7,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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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3,312,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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