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3號
KSDV,108,訴,10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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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


法定代理人 羅麗琴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

法定代理人 曾月娥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紅分班

法定代理人 張俊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朱閔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紅分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紅分班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新臺



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依序各為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原告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紅分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下稱捷勝岡 山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下稱 高碩岡燕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 (下稱高名岡山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 紅分班(下稱高名後紅分班)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蔡易璋羅麗琴曾月娥張俊宜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原告均為 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連鎖體系)中 之補習班,而高名連鎖體系為強化彼此間之溝通連繫、處理 共同事務,遂共同聘請被告為各補習班處理事務,且負有保 管現金之責任,被告亦有應高名連鎖體系要求將補習班交付 予其之金錢,轉交會計人員存入補習班帳戶之義務。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5 月 8 日、107 年6 月5 日及107 年6 月13日,分別收受原告高 碩岡燕分班交予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84,527 元、189, 890 元、105,730 元、117,945 元及168,720 元等5 筆款項 共計866,812 元,而被告除於107 年4 月10日交還補習班22 7,218 元、107 年5 月8 日交還194,634 元、107 年6 月11 日交還247,640 元外,竟將餘款197,320 元侵占入己;其次 ,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及107 年6 月5 日,分別收受原告高名岡山分班交予其保管之271,431 元、 138,603 元及254,999 元等3 筆款項共計665,033 元,而被 告除於107 年4 月10日交還補習班342,444 元外,亦將餘款 322,589 元侵占入己;再者,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4 月17日、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5 日及107 年6 月13日,分別收受原告 捷勝岡山分班交予其保管之323,485 元、152,841 元、276, 558 元、209,752 元、399,505 元、136,500 元及111,275 元等7 筆款項共計1,609,916 元,而被告除於107 年4 月10 日交還補習班84,057元、107 年4 月10日交還100,000 元、 107 年5 月8 日交還63,797元、107 年6 月1 日交還99,321 元及107 年6 月10日交還91,781元外,竟將餘款1,170,960



元侵占入己;此外,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收受原告高名後 紅分班交予其保管之44,825元,亦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事後 業已承認其侵占岡山地區4 家補習班(即原告)款項共計約 1,600,000 元,並於107 年6 月20日親自簽名於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足可證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月娥要求將所有分班未申報的收入、費用 與盈餘分配,交由被告代收代付,被告有將代收款項放入曾 月娥指示私設之保險箱並登載於電腦,並依曾月娥指示用以 支付款項等語,惟此與實情不符;另被告於101 年至104 年 間並未投資二千多萬元予曾月娥,且此與被告有無侵占原告 之款項亦無涉,而曾月娥固曾委請被告處理私人事務,惟均 有將相關款項交予被告,從未指示被告挪用原告交付之公款 。
㈣、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捷勝岡山分班1,17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岡燕分班19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名岡山分班32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名後紅分班4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捷勝岡山分班高碩岡燕分班、高名岡山分班、高名後 紅分班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蔡易璋羅麗琴曾月娥、張 俊宜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然而,伊於101 年至104 年月間 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資了2,000 餘萬元,並 自104 年3 月起受聘擔任曾月娥之特助兼財務長與人資,負 責稽核所有分班財務狀況、現金收支、股東分紅,處理資金 調度、應徵行政人員等事務,目前為高名明華等4 家補習班 之負責人。
㈡、另高雄市國稅局前以106 年5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 10 5758 號函對高名連鎖體系負責人曾月娥涉嫌不實申報為 個案調查後,曾月娥即要求所有分班未申報的收入、費用與 盈餘分配皆由伊代收、代付,而高名連鎖體系初未給予伊週 轉金,各分班將款項交予伊後,伊遂將款項放入曾月娥指示 私設之保險箱並登載於電腦,後依曾月娥指示用以支付款項 。另伊就原告主張伊所收到各分班交付保管及伊已返還各原



告之款項數額,固不爭執,然伊自原告所收款項,均依曾月 娥指示陸續繳付附表所示費用,未曾侵占入己。㈢、此外,伊投資高名連鎖體系後曾與曾月娥討論將高名連鎖體 系賣予三貝德公司,曾月娥先同意後復反悔,雙方因而產生 爭執,而伊要求曾月娥退還伊已投資之股金時,曾月娥擔心 伊會將高名連鎖體系違法逃漏稅情事提供予調查機關,遂要 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伊當時僅想取回投資之資金,加以 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完會將合夥金二 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遂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切結書,故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捷勝岡山分班高碩岡燕分班、高名岡山分班、高名後 紅分班均為合夥組織,分別由蔡易璋羅麗琴曾月娥、張 俊宜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另原告均為高名連鎖體系中之補 習班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6 月5 日及107 年6 月13日,分別收受原告高碩岡 燕分班交予其保管之284,527 元、189,890 元、105,730 元 、117,945 元及168,720 元等5 筆款項共計866,812 元,嗣 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交還227,218 元、107 年5 月8 日交 還194,634 元、107 年6 月11日交還247,640 元。㈢、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及107 年6 月5 日 ,分別收受原告高名岡山分班交予其保管之271,431 元、13 8,603 元及254,999 元等3 筆款項共計665,033 元,嗣被告 於107 年4 月10日交還補習班342,444 元。㈣、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4 月17日 、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5 日及10 7 年6 月13日,分別收受原告捷勝岡山分班交予其保管之32 3,485 元、152,841 元、276,558 元、209,752 元、399,50 5 元、136,500 元及111,275 元等7 筆款項共計1,609,916 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交還補習班84,057元、107 年 4 月10日交還100,000 元、107 年5 月8 日交還63,797元、 107 年6 月1 日交還99,321元、107 年6 月10日交還91,781 元。
㈤、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收受原告高名後紅分班交予其保管之 44,825元。
㈥、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親自簽名於系爭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
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是否經曾月娥之指示,用於 繳付附表所示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吞一節,業據提出出貨證明單、 、系爭切結書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51至55 、57、59至61、63、65、113 至115 、117 至119 、121 、 229 至233 、235 頁),觀諸上開切結書除經被告親自簽名 外,同時載明:「岡山160 萬(預估)…以上是暫時諾用公 款大約金額」等語,再佐以前揭被告所傳送予曾月娥之LINE 對話內容:「執行長,對不起,我挪用了公款處理了私人的 問題,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實在是想不出辦法來,我 弟弟因為投資比特幣虧了五千多萬,欠了地下錢莊兩千多萬 沒還,債主找到家裡去跟爸媽要錢,你也知道我媽中風了, 根本受不了這種打擊,我只能代替爸媽跟債主協商,他們最 後同意以2500萬元處理掉,事情發生在今年的4/24號,一時 之間我想到的處理方是就是賣掉我現在住的房子,加上自己 手頭上還有五百萬現金可以解決,但房子請房仲賣了一個月 還是沒賣掉,地下錢莊的債住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若沒還錢 ,我爸媽也別想安穩的生活下去,我從海外轉了1000萬回來 ,加上自己手邊的500 萬,還差了900 多萬,在想不出辦法 的情況下,只好拿公司的錢去補,想說房子若賣了就馬上補 回去,結果事與願為(註:應為「違」之誤載),我還是等 不到買主,現在只能坦白跟你說,我知道我不應該笨到這樣 …不要告我侵佔公款。我會想辦法把對公司的傷害降到最低 …」,核均與原告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伊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資達20 00餘萬元云云,然其針對兩造間存有合夥投資關係一節,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其所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入夥 行為存在,亦無權擅自挪用該等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 合夥財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㈢、被告復辯稱: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均依曾月娥指示陸續繳 付附表所示費用,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伊當時僅想取回投 資之資金,加以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



完會將合夥金二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始簽立與實情不符之 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如 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情,則其所辯,能否採憑,已值斟酌; 況且,設若被告、曾月娥間存有前揭協議,則此等協議影響 雙方權益既屬重大,衡情理應同時詳載於切結書內以其明確 ,始符常情,然遍觀該切結書內容,絲毫未提及該等協議相 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常理;甚者,被告於 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挪用公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與該對話記錄內容有所矛盾。基此,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擅自侵吞前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分別受有損 害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侵吞款項,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捷勝岡山分班1,170,960 元、給付原告高碩岡 燕分班197,320 元、給付原告高名岡山分班322,589 元、給 付原告高名後紅分班44,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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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對象與用途 │金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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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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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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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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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 年6月8日 │李敏惠 │4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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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6月12日 │曾慶良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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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年10月20日 │曾慶熙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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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年11月17日 │陳夏尉 │34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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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2月6日 │詹秀琴 │2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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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年2月12日 │詹秀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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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3月9日 │代墊樂仁薪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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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4月3日 │代墊劉主任生活費│2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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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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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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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4月23日 │詹秀琴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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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5月29日 │詹秀琴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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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6月12日 │代墊信用卡費 │7,365元 │ │
├──┼───────┼────────┼────────┼──┤
│小計│ │ │3,312,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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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