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梁長華
訴訟代理人 梁威霖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許惠萍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 達18小時,全年無休,且為規避勞動檢查,命原告不得打卡 留下記錄,原告因長期過勞而不堪負荷,於民國105 年5 月 8 日在高速公路駕車執行職務途中突然腦中風,經送醫救治 出院後,被告再次逼原告每天工作18小時,否則解雇原告, 原告只得依被告排班表繼續超時工作,導致原告再次中風, 因兩次密集中風,致使原告失能(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⒈職災部分:
⑴工資補償:系爭事故顯屬職業災害,而原告自105 年10月12 日第2 次中風起至107 年5 月31日(計19個月)被告均未給 付薪資,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即 日薪1,463 元)核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計834, 100 元(計算式:月薪43,900元×19月=834,100 元)。 ⑵失能補償:原告腦中風症狀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二級失能,得請領職災補償日數為1,500 日,故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計 2,194,500 元(計算式:日薪1,463 元×1,500 日=2,194, 500 元)。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願以10 7 年5 月31日作為請求資遣費之終止日,故原告受僱被告年 資共計29個月,原告月薪為43,900元,其自102 年3 月26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2 月又5 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439/744),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703 元。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明知原告中風,仍命原告超時工作,造成原告2 次中風 ,被告所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195 條、216 條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下列損害賠償 :
⑴看護費損失:
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失能時尚有餘命22.8年,以外籍看護 費每月30,000元、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計6,161,948 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壯年,原本有美好人生,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 嚴重殘廢,生活無法自理,形同廢人,心中之痛苦甚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總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共計為9,613,811 元。又 原告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張秋香 擅自委任第三人朱家顯代理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 惟原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進行調解,自不受該調解效力拘束 ,然被告事後既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60,000 元至原告帳戶, 則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該筆匯款。因之,扣除上開66 0,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額共計為8,953,811 元 。又基於訴訟裁判費用因素考量,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8, 670,446 元,至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則不再為請求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44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擴張聲明 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高雄區北高線之駕駛長職務,惟原告早於105 年8 月間因 累積多次違規紀錄,遭被告記滿3 大過,被告雖多次與原告
訪談並簽署工作改善切結書,然原告工作態度仍未改善,後 續仍有三次小過而累積滿一大過之紀錄,被告遂於105 年10 月12日資遺被告。其後,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勞資調解會 議成立和解,被告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同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兩造實 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然原告竟以該調解乃其前妻擅自委 任代理人為之為由而否認和解效力,實屬無據。㈡、再者,原告非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 道出血病發情形,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20日發生,是原 告發病與執行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有疑義;況原告 於任職期間之102 年12月3 日之健康檢查報告,已有載明其 有體重過高、BMI 指數過重、三酸甘油脂稍高及血壓異常, 並於過往病史填載曾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等情,且兩造既 於調解中已肯認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05 年10月12日終止,則 原告以其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腦中風並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相關補償,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本應就其 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道出血與其 執行職務是否具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原告上 開疾病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受僱職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區北高線 之駕駛長。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發生腦中風病發情形;另於105 年11 月2 日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道出血病發情形。㈢、被告已給付原告66萬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就包含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所 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資遣費及侵權行為所生一切勞資爭 議事項,是否業經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應受拘束?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 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 ,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 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 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 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 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 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 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期 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職災工資、失能等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朱家顯前於105 年11月7 日代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申請調解書之「爭議事實及經過敘述 」欄位內載明:「申請人多年來皆在和欣客運擔任司機工作 ,於105 年5 月份在開車途中身體不適,經同事緊急送醫, 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住院15天,出院後回復工作,直到 9 月份因累計滿四大過遭公司免職,惟因人手不足仍繼續上 班至10月13日為止,然公司資遣時未給付資遣費,亦未於發 生職災時給予補償,更於申請人工作期間預扣金資作為賠償 費用」等內容,並據此請求針對兩造間工資、資遣費、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為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經調解委員提 出「勞方任職期間是否得依年度記滿4 大過足以依勞基法第 12條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解雇?且勞資雙方涉及多項爭議, 資料亦未提供充足,且涉及爭議均非調解人得自由心證,建 議雙方是否對本案各項爭議商談和解金額,經協商後雙方以 新臺幣66萬元整(前項金額不扣除各項社會保險及資方可能 所購買之商業保險給付)達成任職期間各項爭議和解,並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以解 決紛爭」之調解方案後,經雙方同意該方案,並於105 年11 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 將於105 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協助性質之和解金66萬 元匯入勞方指定原發薪帳戶,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並於11月25日前寄出到勞方指定 之通信地址,資方依上開調解方案及結果履行後,勞雇存續 間不再有所爭議,如資方未依約履行,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 切包含但不限於本案申請之爭議項目及民事請求權,刑事告 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及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註:應 為『聲請人』之誤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提爭議。
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 有違反,應罰和解金額之違約金」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委任 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 ,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包含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在內 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一切勞資爭議,業已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一節,應屬有據,再佐以被告事後確有依約將前揭和 解金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及開立離職證明等各節,原告亦未為 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及履行 完畢,原告應受該等契約效力拘束等情,當為可採。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 ,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38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另稱:前揭調解係伊住院 治療期間,伊之前妻張秋香擅自委任朱家顯以其名義向勞工 局申請暨成立調解,伊不受該等調解內容拘束云云。觀諸證 人即原告之前妻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調解申請書 是我口頭委任朱家顯去幫忙調解,當時我沒有告訴朱家顯我 與原告業已離婚的事,原告並不認識朱家顯,也不知道我委 任朱家顯,那時原告在加護病房,大家六神無主,因為原告 每次中風,女兒就來找我處理,調解成立後,原告的醫藥費 都是用調解金來支付等語(見院二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第56頁)、證人朱家顯證述:當時是原告的太太張秋香委任 我去調解,當時張秋香有委託我們事務所一個太陽能案件, 因為他們家的案件有點多,印象中我有看過他們小孩身份證 明文件的父母欄位,她提到她先生住院沒有辦法去調解,她 說先生住院然後小孩又小,所以委託我去幫他調解,當時張 秋香沒有提到她跟原告已經離婚的事,我記得張秋香有開一 個大概是一百萬元價錢,調解當時兩邊一直在喊價錢,我一 直打電話給張秋香,金額是張秋香同意確定後我才簽名的, 勞資爭議調解的結論也是我代理原告簽名,勞工局應該有將 這份調解記錄寄去原告家,這是制式的流程,調解成立後原 告或張秋香都沒有向我主張調解不算數,我事後還有因為另 案太陽能案件訴訟而與張秋香有聯繫等語(見院二卷第60、 62、64至66頁),固足認定於前揭調解申請提出、調解成立 時,均係由張秋香逕自委託朱家顯以原告名義所為,而未經 原告事先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惟原告本人嗣以系爭調解成立 後,被告未依該調解約定履行提供後續團保申請所需資料為
由,再度於106 年9 月18日親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於同年9 月29日、10月11日進行調解 會議而未成立調解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 95頁)。細繹原告本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除於調解申請書 自行記載:「之前已有調解過,和欣客運也已賠償,他們當 下有同意提供我後續申請團保的資料,但是過很久了都還沒 提供」等語外(見院一卷第95頁背頁),復於106 年9 月29 日調解會議召集雙方到場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再度重申: 「如調解申請書所載,本人之前已有調解過,公司當下同意 提供後續申請團保的資料,惟至今仍未提供,請求商業保險 等相關權益」等內容(見院一卷第93頁)。基此,原告既已 於前揭申請書、調解期日均自承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 立,並經被告給付和解金完畢,更進而以被告於系爭調解成 立時,曾允諾配合提供團保申請資料而未履行為由,請求被 告應履行系爭調解義務,徵諸此情,堪認其對朱家顯代理其 提出系爭調解之申請及調解成立內容,業已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否則豈有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義務為由,而再度提起 申請調解請求履行之理,此由證人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並未追究我未經他同意去委任第三人之責任,因為原 告說我也是好意,把他兩次中風都救回來等語(見院二卷第 57頁背頁),益可佐徵。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拘束,不得就調解成立範圍內之兩造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所生勞資爭議,另行重為爭執主張。六、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本件起訴所主張前揭 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復經原告事後承 認該調解效力而應受拘束,則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度提 起本件訴訟,並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195 條、216 條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8,670,44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擴張聲明暨補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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