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88年度,522號
TCHM,88,抗,522,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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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即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
  自訴人
  代 表人 乙○○
  自訴代
  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 李宗德律師
  辯護人  王慧綾律師
       游晴惠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訴是否合法,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列舉停止審判之原因,原裁定以此原因裁定停 止審判,於法無據,又被告等之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案件為斷,原裁定命停止審判與法不合,被告所涉犯之背 信、詐欺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被告 等之犯罪是否成立,與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後被告戊○○是否繼續擔任萬有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無涉,而被告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民 事案件,旨在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並非確認被告等 有無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等有無本案之犯罪行為,並不因該民事判決而左 右其結果,再依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所載,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為裁定,惟卻誤載依第二百九十五條為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案件所涉及者,惟抗告 人之代表人究為乙○○戊○○或監察人而已,此為得補正之事項,並非停止審 判不可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抗告人 即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自訴,雖載有代表人乙○○,惟乙○○於 自訴狀內載述其係經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長,該會並決議對被告等損害公司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 ,然上開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業經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宣告該會議決議無效,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雲林洋民勇決字第五五七一號函檢附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認本件自訴人之訴是否合法,被告 等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斷,因而 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案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規定裁定停上審判,所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顯係誤載,而裁 定停止審判,仍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抗告,不因 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有異,本件抗告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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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