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群程營造有
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969,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群程營造有限公司13,843
,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群程營造有
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聲明第3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3,843,711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3,813
,234元(即9,969,523 +13,843,711=23,813,234),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32,4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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