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被 告 鄧慈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 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五、如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 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審理
中,原被告郭憶南之應有部分因買賣而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移轉登記予陳傳琳,陳傳琳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六第177-179 頁),且經原告及被告郭憶南同意(見本院卷 六第225 、231 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被告郭憶南即 脫離本件訴訟。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玉環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 全芳;被告張秋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贈與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華、陳右祐各2 分之1 ,陳右祐復因 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文海;被告王樊淑惠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樊淑珍;被告 鄧慈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黃俊銘;被告伍慧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秋雲;被告楊玉玲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威瑯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編號 4 、15、46、69、81、104 之備註欄)。惟上開應有部分受 讓人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張玉環、 張秋菊、王樊淑惠、鄧慈、伍慧菊、楊玉玲為本件被告, 附此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郭洞銓、被告邱煊梅、被告王徽枝、被告高木燦 、被告郭宗綸、被告郭淑慧、被告郭顏玉杏、被告謝莊芳玉 、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被告 顏玉雲、被告謝廣興、被告謝金伶、被告樊淑珍、被告朱景 玲、被告吳清嵐、被告王合芬、被告郭蔡蜜貞、被告鄧慈 、被告陳明和、被告謝玉娟、被告陳沛琳、被告古美美、被 告董江海、被告陳惠、被告葉庭嘉、被告葉榮琴、被告陳傳 琳、被告許好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 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系爭土地上坐 落建物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 分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 巷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 常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 配亦未盡妥適,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 濟價值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原告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較為適當(下稱甲方案)。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冉林花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冉啟綱、冉啟弘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葉金絲、李宗福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即被告林文守於本件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但林瑞成 律師尚未辦理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李德文及 被告李德智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冉啟綱及 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 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蔡蜜貞、郭淑慧均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但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同意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或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將持分買回等語。 ㈡被告陳傳琳、葉庭嘉、林慧珍、謝玉娟、謝莊芳玉、馬淑珍 、趙榮琪、楊秋梅、劉汝惠、劉健華、吳佩菁、邱煊梅、鍾 元棟、吳清嵐、許莉萍、張秋菊、楊美娜、劉慧恩、劉芳芸 、王合芬、林瓊華、朱景玲、陳惠、黃陳月英、蘇鴻娟、李 謝美惠、樊淑珍、王樊淑惠、廖采君、鄧慈、許好均稱: 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屬公寓之建築基地 ,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原告 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興公司: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該建 物現況良好,並供作擺放保全器材、電信傳訊及員工宿舍之 用,經濟價值甚高,有保存之必要,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洞銓: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 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 地最大效用,而附圖所示B 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其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乙方案)。倘本院認乙方案非適法, 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葉榮琴、被告顏玉雲、被告陳沛琳、被告王徽枝、被告 董江海、被告古美美、被告高木燦:不同意甲、乙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之 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 福、林文守與其餘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 。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福、林文守已於附表一編號13 、14、39、57備註欄所示日期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司調卷第62、86、103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 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冉 林花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弘,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5 月17 日高少家每家字第10600105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
83-9 1頁);另被告林文守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則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9-201 、250 頁)。 然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弘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林瑞成律師亦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07 、208 、213 、 217 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 冉啟綱、被告冉啟弘就其等繼承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 福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就其管理林 文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 約,且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被告未予爭執, 則系爭土地除有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外,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2.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71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 -4號等使用執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0 5 頁)及前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1-1 58 頁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 地及法定空地,固堪認定。然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 節,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 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 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 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 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 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有前述使用執照, 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731126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是以, 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如 採行之分割方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仍 得為裁判分割,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非有理。故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1 、4 、5 項已有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即變價方式分割,惟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出售,將致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而被告郭洞銓主張之乙方案係 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則由原 告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亦將致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均與民 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相抵觸,自非可採。
⑵本院審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1-308 頁
),可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3、23、29、 30、31、68、72、73所示之共有人(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 在系爭土地上無區分所有建物,其餘共有人(以下合稱乙組 共有人)則同時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考量系爭土地上因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 空地,致甲組共有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 他使用,且因民法第799 條第4 、5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予細分,若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之甲組共有人(下稱丙方案),將可符合民法第 799 條第5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 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 院認應以丙方案分割較屬妥適。
㈣兩造如有未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未受分配)者,應如何以 金錢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按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甲組共有人未按其等之應有部 分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訴外人中誠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中誠 事務所分析系爭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 周遭環境,並參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 ,並依其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 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3,477元等語,有中誠事務所 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09 頁)。系爭估價報 告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較標的相 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並以
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
⑵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 所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按各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占各戶所屬該棟 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依此計算,各該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如系爭估價 報告內「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中「分 割後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 8 -12 頁)。然因附表一編號107 至109 號所示之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客源、吳寶鳳、林文得,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無從分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故經本院將該3 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 剔除,並按前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中「分割後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調整後,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之乙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基此,依系爭土地每平分公尺單價43,477元計算之結果 ,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係如附表二「減少金額」 欄所示;而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取得 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 如附表二「調整後增加金額」欄所載。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乙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 補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係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五第230-243 頁)。本院已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 願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第60頁),惟其等均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移存於其等之抵押義 務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冉啟綱、 被告冉啟弘就其等繼承冉林花妹、 李葉金絲、李宗福之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就其管理林文守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相關法規之限制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丙方案 ,亦即由附表二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又因系爭土地 採丙方案分割後,甲組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經參考鑑價結 果找補計算後,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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